(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湖北省利川市贵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湖北省利川市贵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575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湖北省利川市贵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杉王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本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湖北省利川市贵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华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被告在谋道镇苏马荡山水青城工地施工,原告为其提供建筑木方,约定以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木方,但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未向原告支付木方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7月底前付清。原告于2015年8月再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拖欠原告的建筑木方欠款9124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木方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贵华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谋道镇开发“山水青城”楼盘。2014年,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建筑木方,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陈某木方材料款9124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圆整),于2015年7月底付清。被告贵华房地产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印章。约定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材料欠款,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欠款9124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木方,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双方对未付清的木方价款数额没有异议,且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木方欠款91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华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木方欠款9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依法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贵华房地产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