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康业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康业物资有限公司,李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赵峥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菁、李银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新。上诉人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浦发银行杭州分行)、浙江康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李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事实: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10日,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康业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两份,出票人康业公司,收款人江苏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银行承兑金额: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3、承兑到期日:2014年7月10日。4、垫付款罚息标准:每日万分之五。6、还款情况:2014年9月5日归还票据垫付款154000元。7、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4月27日,欠原告垫付款本金9846000元、逾期罚息1441905元。二、���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一)李立新的保证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3月12日,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与李立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担保的主债务:2012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向康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最高责任限额10000000元。3、担保范围:本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家华公司的保证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10日,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家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担保的主债务:2014年1月10日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康业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10000000元的融资���务。3、担保范围:本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家华公司对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康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为康业公司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康业公司与江苏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发生10000000元的贸易,康业公司的行为涉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审查,故《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康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与李立新、家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康业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依约向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足额归还票据承兑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诉请康业公司归还票据垫付款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康业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李立新、家华公司应当在各自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家华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康业公司、李立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康业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归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垫付款本金9846000元。二、浙江康业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逾期罚息144190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984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三、李立新、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立新、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康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浙江康业物资有限公司、李立新、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家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立新即康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杭州、山东等各大银行骗取融资5亿多元,且无实物抵押,后因涉嫌诈骗杭钢集团预付矿石款8000多万已经于去年携带巨款逃跑,下落不明。案涉两张面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涉嫌诈骗,这两张汇票的收款人为江苏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而康业公司与江苏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发生1000万元的贸易,他们之间并没有基础合同证明江苏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收到1000万元款项。因此康业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涉嫌诈骗,此案应移送公安调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文件,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该协议书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家华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家华公司无过错,故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出票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发票,而出票人并未向银行提供真实的交易发票。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第五条第12款约定,当客户违约时,银行有权要求客户立即归还任何款项。然而在康业公司未提供真实交易发票的情况下,银行既没有审查其基础交易合同是否真实,也未采取任何要求出票人立即归还款项的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票款无法追回,应自行承担责任。银行要求家华公司对票据承兑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家华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浦东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浦发银行杭州分行答辩称: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康业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以及与李立新、家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康业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诉请要求康业公司归还上述垫付款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有法律依据,在康业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家华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业公司、李立新未提交答辩意见。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案涉承兑汇票的开立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也尽了相应审查义务。家华公司发表质��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盖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章是银行单方面意思表示,这些发票是假的,不能证实真实交易存在。康业公司、李立新未提交质证意见。家华公司、康业公司、李立新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就承兑汇票的开立进行了相应的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浦发银行杭州分行就其主张的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及款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而家华公司就其抗辩所称的借款��嫌诈骗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家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合同的签订应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浦发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后,康业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李立新、家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家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40元,由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