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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陈静、程天龙等与蔺启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静,程天龙,程建法,蔺启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816号申请执行人陈静。申请执行人程天龙。申请执行人程建法。被执行人蔺启洋。陈静、程天龙、程建法与蔺启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蔺启洋赔偿申请执行人陈静、程天龙、程建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合计70097.38元;二、被执行人蔺启洋赔偿原告程天龙死亡赔偿金1527.75元;三、被执行人蔺启洋赔偿原告程建法死亡赔偿金22917.38元;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执行人蔺启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房屋无登记,车辆无登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竣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