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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与杨歌、王成程、杨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杨歌,王成程,杨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21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负责人王春锋,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祖威,系该单位职员。被告杨歌,男,1987年4月17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被告王成程,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被告杨淑芬,女,1961年7月16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杨歌、王成程、杨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潘祖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歌、王成程、杨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杨歌在原告处办理商户小额联保贷款64000元,由保证人被告王成程、杨淑芬共同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歌只偿还了部分本金23243.23元及利息5943.09元。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756.77元及逾期利息与罚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歌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0756.77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成程、杨淑芬对被告杨歌的还款责任负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杨歌、王成程、杨淑芬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歌、王成程、杨淑芬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歌提供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以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还款。由被告王成程、杨淑芬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歌发放贷款64000元。过后被告杨歌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56.77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不良贷款移交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歌、王成程、杨淑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歌发放借款,被告杨歌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杨歌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属违约,本院予以纠正。而被告王成程、杨淑芬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保证人,应对被告杨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歌立即归还借款,并由被告王成程、杨淑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756.77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成程、杨淑芬对被告杨歌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元,由被告杨歌、王成程、杨淑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