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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永康市华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孟令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华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孟令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37号原告:永康市华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辉,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韬,男,汉族。原告永康市华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孟令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志铭、王鹤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达成协议,由原告作为供货方为被告提供窗帘杆,被告按约���的价格支付原告相应的贷款。原告一直按时保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履行给付贷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不予以还款,被告给原告作了还款计划(详见欠条)。在还款计划作完后,被告刚开始分五次支付了35000美元后就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不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315,000美元(人民币为1,950,5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华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孟令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示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华辰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3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宁人民陪审员  宋志铭人民陪审员  王 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麟越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