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后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金荣与朱群峰、倪君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荣,朱群峰,倪君香,朱锦瑞,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后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黄金荣,委托代理人臧勇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群峰。被告倪君香。被告朱锦瑞。被告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锦瑞,总经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靳云、周旭,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荣与被告朱群峰、倪君香、朱锦瑞、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荣以及委托代理人臧勇平、被告朱群峰、倪君香、朱锦瑞、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荣诉称,被告朱群峰、倪君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朱群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被告朱锦瑞、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金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9日,被告朱群峰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600000元,担保人为朱锦瑞、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朱群峰、倪君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3、孙小龙和朱群峰通话记录清单两份,孙小龙和朱群峰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连同另一案件的50000元,和本案的600000元一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4、厂房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朱群峰、丹阳市嘉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利昌公司承租丹阳万世达汽配有限公司、黄美娟的厂房,黄美娟就是原告的女儿,原告是通过黄美娟认识被告朱群峰的,被告朱群峰通过黄美娟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朱群峰、倪君香、朱锦瑞、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朱群峰向原告实际借到的款项为50万元,在借款后,被告朱群峰支付约20万元左右的本金,就该借款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群峰、倪君香、朱锦瑞、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银行打款凭证5份,从朱群峰的账户转账到黄美娟的账户,共计110000元,证明已经归还借款110000元。2、借条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收到原告的实际款项为500000元,有100000元是由原告的女儿扣留下来,未给付被告。3、网银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朱群峰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4、银行往来明细单,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女儿向原告还款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朱群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黄金荣人民币600000元整。被告朱锦瑞、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此后被告朱群峰归还30000元。被告朱锦瑞、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群峰、倪君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金荣向原告朱群峰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朱群峰归还。被告朱群峰在借款归还之后,已经归还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群峰给付借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群峰陈述将借款归还原告的女儿黄美娟,本院认为此系被告朱群峰与黄美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月息为3%,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有权主张在原告索款借款后(即原告在润州法院起诉之日起)被告未能归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年息6%,超过此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朱群峰的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朱群峰、倪君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君香应与被告朱群峰共同偿还。被告朱锦瑞、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黄金荣借款本金570000元以及从2014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倪君香对被告朱群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朱锦瑞、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群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朱群峰、倪君香、朱锦瑞、丹阳市利昌光学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