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赵新荣与王红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荣,王红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162号原告:赵新荣,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号。被告:王红兵,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康普小区百姓钻石苑*号楼*单元***室。本院受理的原告赵新荣与被告王红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赵新荣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新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750元,其余17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金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苗 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