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雪峰盗窃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雪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00389号罪犯王雪峰,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鄂秭归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王雪峰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将罪犯王雪峰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29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王雪峰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王雪峰予以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雪峰2013年4月1日被交付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1次记功奖励,并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3日执行财产刑2000元、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王雪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雪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