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高某某,女,1962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慧红,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钟某某,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叶丽、人民陪审员汪辉、人民陪审员刘会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钟某某于1984年在老河口市李楼腐竹厂认识,1985年确定恋爱关系,1986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次年农历六月初七生一长女,取名钟某甲(已于2004年8月份病故),于1993年7月15日生一次女,取名钟某乙。由于年轻不懂事,仓促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打闹。被告嗜酒如命,不履行家庭义务,自2001年私自外出,至今近15年没有音信,我与被告双方早已没有感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钟某某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老河口市李楼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欲证明高某某与原告证据1上的“高某甲”系同一人;3、被告钟某某声明一份(具体内容是:“钟某某于2001年出去打工,2015年回家,14年没有和家人联系,未抚养两女,现承诺房屋产权归钟某乙所有,不再打扰母女日常生活”),欲证明被告自认离家十几年,未与原告联系;4、证人范某某(女,1959年6月18日生)证言(我与原、被告以前都是李楼腐竹厂职工,被告钟某某自2001年就离家出走,我有十几年都没见过他,被告钟某某也没有抚养孩子。最后一次看见钟某某是2015年的夏天),欲证明被告钟某某离家十四年。5、证人朱某某(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证言(我与原、被告是李楼村的村民,被告钟某某离家有十几年就没有回来过。2015年7月份在路上见过被告一次),欲证明被告离家十四年。被告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钟某某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2,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钟某某署名的声明,经本院向原被告之女钟某乙调查,该证据系被告钟某某本人在钟某乙面前书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5系证人证言,内容与原告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199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2001年被告钟某某离家打工,2015年7月被告钟某某回家办理户口,并在钟某乙面前书写了一份声明,表明“离家14年,未抚养女儿,不再打扰原告高某某的日常生活”。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以“被告离家15年,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钟某某离家14年,夫妻分居多年,被告钟某某本人又出具声明不再打扰原告高某某的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丽人民陪审员 刘会礼人民陪审员 汪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