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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张杰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0号广州军区文化大厦首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89049647-3。负责人:李运锋。委托代理人:池耀颖、邹鲁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鱼珠黄埔大道北,组织机构代码70823829-2。法定代表人:李雄斌。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组织机构代码79293560-4。法定代表人:张杰强。被告: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北侧29号(沙田),组织机构代码76766088-0。法定代表人:张杰强。被告:张杰强,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张杰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耀颖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授予人民币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张杰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张杰强作为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张杰强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现有及将有的价值人民币5834万元的原木(柚木、非洲黄花梨)、木材原材料、高密度纤维板(均存放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大道一号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有厂房仓库内)作为抵押物,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后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变更登记,将抵押物所在地变更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大道一号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厂房三内。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现有及将有的价值人民币5834万元的原木(柚木、非洲黄花梨)、木材原材料、高密度纤维板(均存放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大道一号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有厂房仓库内)作为抵押物,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后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变更登记,将抵押物所在地变更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大道一号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厂房三内。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友银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协议》,三方约定由深圳友银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进行监管,监管模式为“动态核定库存监管”,监管场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大道一号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厂房三内。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友银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协议》,三方约定由深圳友银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进行监管,监管模式为“动态核定库存监管”,监管场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大道一号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厂房三内。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根据各相关方的电子指令所作的交易和记录及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记账凭证的合法性、有效性。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原告“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所生成和保留记载的相关交易记录,以及原告制作或保留的相关纸质单据、凭证、记录等相关资料,均构成有效证明协议各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证据,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不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任何异议。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五笔贷款,分别如下: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5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2月19日,原告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该笔贷款的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11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2月20日,原告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该笔贷款的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3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2月21日,原告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该笔贷款的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6日,原告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4年9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该笔贷款的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28日,原告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目前上述贷款全部已经逾期,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3900000元及利息、复利423654.99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39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率标准为年息8.4%;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对上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及复利合计423654.99元);2、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张杰强就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存放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大道一号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厂房三内的原木(柚木、非洲黄花梨)、木材原材料、高密度纤维板】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四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授予人民币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张杰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张杰强作为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张杰强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现有及将有的价值人民币5834万元的原木(柚木、非洲黄花梨)、木材原材料、高密度纤维板(均存放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大道一号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有厂房仓库内)作为抵押物,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后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变更登记,将抵押物所在地变更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大道一号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厂房三内。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现有及将有的价值人民币5834万元的原木(柚木、非洲黄花梨)、木材原材料、高密度纤维板(均存放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大道一号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有厂房仓库内)作为抵押物,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后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变更登记,将抵押物所在地变更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大道一号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厂房三内。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友银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协议》,三方约定由深圳友银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进行监管,监管模式为“动态核定库存监管”,监管场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大道一号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厂房三内。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友银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协议》,三方约定由深圳友银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进行监管,监管模式为“动态核定库存监管”,监管场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大道一号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厂房三内。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根据各相关方的电子指令所作的交易和记录及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记账凭证的合法性、有效性。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原告“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所生成和保留记载的相关交易记录,以及原告制作或保留的相关纸质单据、凭证、记录等相关资料,均构成有效证明协议各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证据,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不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任何异议。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五笔贷款,分别如下: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5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2月19日,原告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该笔贷款的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11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2月20日,原告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该笔贷款的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3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2月21日,原告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该笔贷款的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6日,原告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4年9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该笔贷款的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28日,原告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后,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3900000元及利息、复利423654.99元。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监管协议》、《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系统使用协议》、《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现有及将有的价值人民币5834万元的原木(柚木、非洲黄花梨)、木材原材料、高密度纤维板(均存放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大道一号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厂房三内)作为抵押物,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张杰强为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张杰强应对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张杰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3900000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复利423654.99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的利息、复利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二、如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存放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大道一号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厂房三内的原木(柚木、非洲黄花梨)、木材原材料、高密度纤维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张杰强对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张杰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4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18668元,由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张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