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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康龙、李伍娥与江西协诚物流有限公司、徐信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协诚物流有限公司,徐康龙,李伍娥,徐信亮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协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敦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康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伍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信亮,上诉人江西协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康龙、李伍娥、徐信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叶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6日,徐信亮确认收取协诚公司交付的余敦福银行卡、牌号为赣E×××××、赣E×××××挂的车辆及行车证(行驶证)、营运证、加油卡、发车现金4000元。2015年4月2日,李伍娥经芒市顺发物流中介介绍与徐信亮签订1份芒市顺发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车辆牌号为赣E×××××、赣E×××××挂,属协诚公司所有,驾驶员为徐信亮,运输标的31吨西瓜,运费每吨600元,运输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4月6日,运输地点从芒市运至温州,已预付运费8000元。2015年4月10日,徐信亮将31吨西瓜运输至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菜篮子水果市场,徐康龙、李伍娥验货后以徐信亮未在约定时间内将西瓜运至目的地,西瓜已经全部腐烂为由拒绝收货。2015年4月12日,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敦福到温州娄桥菜篮子水果市场内,就涉案西瓜运输事宜与徐康龙、李伍娥发生纠纷,经派出所民警调解不成。后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敦福、徐信亮离开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菜篮子水果市场,徐康龙、李伍娥未收取31吨西瓜。一审庭后,徐康龙到庭陈述称涉案货物西瓜1.9元每斤系包含人工费用、差旅费用、买卖损耗等成本,实际在芒市购买西瓜的单价为0.85元每斤,共计货款52700元。徐康龙、李伍娥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2日,徐康龙、李伍娥因货物(西瓜)运输需要与协诚公司、徐信亮协商一致约定:由徐信亮驾驶挂靠于协诚公司的赣E×××××、EE055牵引车,将所有的31吨西瓜从云南芒市运输至温州瓯海水果市场。因运输标的系水果,根据水果特性(易腐烂)和路程距离,故双方约定运输期限为4天。现因协诚公司、徐信亮单方原因,导致上述货物(水果)于2015年4月10日晚10点半抵达温州。经徐康龙、李伍娥详细验货发现上述约定的运输水果全部腐烂。徐康龙、李伍娥认为协诚公司、徐信亮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间,将所有的水果运输至合同目的地,且因协诚公司、徐信亮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徐康龙、李伍娥所有的货物(水果)全部腐烂。现徐康龙、李伍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信亮、协诚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37800元、预期利润20000元。诉讼中,徐康龙、李伍娥变更诉讼请求为徐信亮、协诚公司共同赔偿货物损失137800元、预期利润2万元,并返还运输费8000元,合计145800元。协诚公司一审期间答辩称:协诚公司将正常营运的车辆租给徐信亮使用,并未与徐康龙、李伍娥签订运输合同,也不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协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涉案货物迟延到达目的地温州是由于承运人徐信亮的原因造成,协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徐信亮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申请人需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主管部门许可后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因此市场主体从事公路货物运输行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本案中,徐信亮虽以个人名义与李伍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是该合同中载明从事运输的车辆赣E×××××、赣E×××××挂系协诚公司所有,且徐信亮持有上述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等材料,徐康龙、李伍娥基于运输行业规定有理由相信徐信亮系代表协诚公司与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协诚公司系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适格被告,徐信亮与协诚公司的关系系内部法律关系,与徐康龙、李伍娥无关,协诚公司不能以此拒绝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责任。故该院对协诚公司辩称其将所有车辆出租给徐信亮使用,并未与李伍娥签订运输合同,也不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协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现协诚公司承运的货物31吨西瓜,由徐信亮驾驶车辆进行运输,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运到目的地,且在徐康龙、李伍娥未签收货物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市场,显属违约,协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协诚公司辩称涉案货物迟延到达目的地温州,是由于承运人徐信亮造成,协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徐信亮系本案运输车辆驾驶员,但其系代表协诚公司从事运输,故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协诚公司承担,徐康龙、李伍娥主张徐信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徐康龙、李伍娥主张西瓜损失金额为137800元(按每斤1.9元计算),徐康龙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到庭陈述涉案西瓜实际收购单价为0.85元每斤,故31吨西瓜应为52700元,该院综合市场实际价格,认为该单价符合客观实际,故该院对徐康龙、李伍娥主张西瓜损失52700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协诚公司的运输车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抵达目的地,且运输的货物没有交付徐康龙、李伍娥,故已收取的运费8000元理应返还。徐康龙、李伍娥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2万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协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伍娥、徐康龙货物损失52700元,并返还运费8000元;二、驳回李伍娥、徐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李伍娥、徐康龙负担949元,协诚公司负担659元。上诉人协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协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未参与签订涉案《芒市顺发货物运输合同》,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上诉人与驾驶员徐信亮系车辆融资租赁关系。上诉人交付了完好无损的车辆即已履行相应租赁合同义务。二、上诉人对造成被上诉人徐康龙、李伍娥货物损失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涉案货物损失的过错方、责任方为实际承运人徐信亮及徐康龙、李伍娥本人。涉案运输车辆不存在故障或因车辆问题造成损失。涉案货物即西瓜当时并未全部腐烂,系徐康龙、李伍娥自己不愿卸货才导致的全部腐烂。该部分责任应当由徐康龙、李伍娥自行承担。三、涉案西瓜价格应为0.35元/斤。针对上诉人协诚公司的上诉,徐康龙、李伍娥辩称:协诚公司上诉内容并不属实。徐信亮是受雇于协诚公司,其与协诚公司之间的约定系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我方已经支付8000元的运费也是事实,涉案合同中明确注明了。一审庭后说明的西瓜价格也是真实的,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说的价格。被上诉人徐信亮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协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赣E×××××运行轨迹回放报表,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赣E×××××运行轨迹与运输合同的约定不一致;2、过路费单据,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离开温州水果市场的时间;3、光盘,用以证明涉案当事人在娄桥派出所调解的过程。被上诉人徐康龙、李伍娥、徐信亮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上诉人协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徐康龙、李伍娥质证认为:对于证据材料1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待证目的;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待证目的。被上诉人徐信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协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只能反映涉案车辆赣E×××××的运行轨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只能证明涉案车辆离开温州的时间,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只能反映涉案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在楼桥派出所进行过调解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协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争议。首先,涉案《芒市顺发货物运输合同》中已明确注明车属单位上诉人协诚公司,发货单位李老板(即李伍娥),车牌号赣E×××××、赣E×××××挂,承运方驾驶员徐信亮等信息。从合同形式上看,上诉人协诚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其次,涉案车辆赣E×××××、赣E×××××挂实际系上诉人协诚公司所有,上述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亦明确注明所有人、业户名称为协诚公司。现驾驶员徐信亮持有上述证件与被上诉人李伍娥签订涉案运输合同,对于被上诉人李伍娥而言,确有理由相信徐信亮系代表协诚公司与其签订涉案运输合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判认定协诚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违约责任系被上诉人徐信亮及李伍娥、徐康龙原因导致以及涉案西瓜的价格为0.35元/斤的主张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协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 恒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