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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晟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晟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92号原告上海晟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葛亮,总经理。被告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新民。原告上海晟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葛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供应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粮油、副食品等商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金额为811,4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收货后却未按约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1,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请。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诉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晟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11,400元,并支付以811,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