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述仁与陈家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8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述仁,陈家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71号原告:袁述仁,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政,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雄,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洁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袁述仁诉被告陈家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2、8、12、13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袁述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袁述仁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163.53元,有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原告袁述仁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原告袁述仁受伤住院治疗9日,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9日,计得为72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袁述仁的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判定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原告袁述仁受伤住院9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医疗机构建议其进一步手术治疗,未出具具体病休建议,而原告袁述仁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27日)共194日,现原告袁述仁据此主张误工194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鉴于原告袁述仁并无固定工作单位,其实际误工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项胫腓骨骨折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120日的规定,确定原告袁述仁的误工时间为120日。至于原告袁述仁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袁述仁主张事发前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珠宝产业园从事黄金粉末回收工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而且从原告袁述仁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见,其事发后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卡现金存5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卡现金存38000元,原告袁述仁表示其工作三、四个月结账一次的利润存入开账户,可见其误工期间仍有工作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袁述仁主张按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袁述仁确有劳动能力,本次事故必然导致其治疗、康复期间工作能力下降,其误工费可参照广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计算120天,计得为7580元(1895元/月÷30日/月×120日)。7.鉴定费原告袁述仁因评残支出鉴定费、快递费共86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袁述仁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和被告陈家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袁述仁的母亲李芳英年龄为74周岁,已达我国女性法定退休年龄,没有经济来源,由原告袁述仁等8个子女共同抚养。现原告袁述仁主张按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均未对该抚养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抚养年限提出异议,抗辩认为应计算5年,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李芳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7.92元(24105.60元×6年×10%÷8)。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袁述仁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袁述仁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损坏,产生维修费35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陈家雄为其驾驶的粤A0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及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无垫付原告袁述仁费用。13.被告陈家雄的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雄垫付原告袁述仁医疗费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陈家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述仁无责任。原告袁述仁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述第1项13163.53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2~10项共为88065.32元,财产损失为第11项350元,总损失101578.85元。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上述损失,因被告陈家雄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无法生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述仁上述损失101578.85元,扣减被告陈家雄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述仁96578.85元。对于被告陈家雄垫付的费用,可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索赔。对于原告袁述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6578.85元给原告袁述仁;二、驳回原告袁述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3元(该款原告袁述仁已预付给本院),由原告袁述仁负担3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燮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