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范元平诉何光勇、李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元平,李彪,何光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范元平。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被告李彪。被告何光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范元平诉被告何光勇、李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星、被告李彪、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光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彪驾驶川RD0XXX号小型轿车由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东门桥方向沿凤凰街往某某大酒店方向行驶,因操作失误驾车撞在原告停在路边的川RV3XXX号小型轿车车身及路旁的楼梯护栏,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彪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元平无责任。经查川RD0XXX号车登记在何光勇名下,李彪帮何光勇开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何光勇置之不理。原告无车辆使用,原告不得不另租车使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川RV3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租车费、误工费共计80000元。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彪在庭审中辩称:李彪系帮何光勇开车,因相处较熟,未谈及报酬的事,仅开了十多天,也未实际支付报酬,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彪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何光勇的户籍证明、川RD0XXX号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川RV3X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照片一张,旨证明川RV3XXX号车受损严重变形,车辆已全损;3、租车协议一份,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租用车辆,损失租车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已全损;第3组证据系复印件,协议是否履行无证据证明,租车费1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李彪同意平安财产南充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彪未提交证据,仅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陈述:何某认识李彪和何光勇,何光勇叫李彪帮其开车,仅开了约半个月时间。我坐李彪驾驶的何光勇的车到某某大酒店去给何光勇拿包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何光勇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西公司交认字(2012)第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决字(2014)第5113252400569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一份,川RD0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发票、保险条款,2014年6月27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2012)交鉴字南充西充084号检验报告书,旨证明川RD0XXX号车于2012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何光勇于2014年11月3日购买机动车保险,何光勇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5日接受行政处罚,交警部门于2014年11月28日放行川RD0XXX号车时未返还机动车行驶证,故车辆未能年检就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旨证明何光勇于2012年被拘留、逮捕,2013年才被释放,因人身自由受限,车辆未能年检;3、西充县某某汽修厂证明一份,旨证明两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因无人支付维修费车辆现停于修理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彪对何光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未对被告何光勇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为支持其观点提交下列证据:1、川RD0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报单抄件,旨证明车辆保险情况;2、川RV3XXX号车2015年7月1日的定损单、2015年9月28日的定损表,旨证明车辆受损情况;3、对何光勇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川RD0XXX号车的违法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旨证明川RD0XXX号车发生事故时未及时年检。原告对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2015年7月1日的车辆定损单有异议,2015年9月28日的车辆损失定损表无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成立。被告李彪对保险公司的证据未发表意见。原告向法庭补交了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对川RD0XXX号车、川RV3XXX号车的定损报告以及川RV3XXX号车的数额16062元的维修费发票、300元施救费发票,旨证明其车辆维修费为16062元、施救费300元,对维修、定损情况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彪驾驶川RD0XXX号小型轿车由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东门桥方向沿凤凰街往某某大酒店方向行驶,因操作失误驾车撞在停于道路左侧路边的川RV3XXX号小型轿车车身及路旁的楼梯护栏、消防栓,致两车、楼梯护栏、消防栓受损。事故发生后川RV3XXX号小型轿车产生施救费300元。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第2014012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元平无责任。川RD0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何光勇名下,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何光勇为川RD0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356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对川RD0XXX号小型轿车定损为维修费26797元、川RV3XXX号车定损为维修费16062元,原告对川RV3XXX号车维修费定损无异议。2015年7月7日的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2015年7月1日的车辆维修定损情况有异议,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同意对川RV3XXX号车重新定损,并按重新定损后数额进行维修。因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对川RV3XXX号车重新定损后又拒绝赔付,致使川RV3XXX号车重新定损、修理达四个月。另查明:何光勇于2012年5月31日驾驶川RD0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扣,2012年6月27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交鉴字南充西充084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川RD0XXX号小型轿车转向系所检项目、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要求。何光勇于2014年11月3日购买川RD0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1月5日接受行政处罚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11月28日对川RD0XXX号车予以放行,因保管证件民警外出,车辆放行时未返还行驶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车辆受损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承保川RD0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彪驾驶川RD0XXX号车系接受何光勇的雇佣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RD0XXX号车检验有效效期至2011年3月31日止。川RD0XXX号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2年6月27日接受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检验,经检验该车转向系所检项目、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要求。该车一直停放至2014年11月28日才被放行,十多天后再次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川RD0XXX号小型轿车虽未经年度检验合格,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不符合检验条件的可能性较小。2014年11月3日,被告何光勇为川RD0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该车已过检验有效期,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明知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情况下仍予以承保,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却以机动车未经检验合格为由拒绝保险理赔,其免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彪具有事故车辆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RV3XXX号车属于川RD0XXX号车的第三者,被告李彪具有重大过失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彪、何光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近一年时间无车辆可供使用,原告将产生一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参加本案诉讼将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的上述损失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交川RV3XXX号车的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定损单,被告何光勇提交两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的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确定为1636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了租车费、停车费、评估费,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8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范元平支付赔偿款18362元;二、驳回原告范元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范元平承担7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本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莎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