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邬改翠、王忠与大地保险包头市支公司、郭彪、穆华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改翠,王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郭彪,包头市穆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邬改翠,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系受害人王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忠,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系邬改翠之子。原告王忠,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系受害人王某某之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包头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许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郭彪,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明安镇。被告包头市穆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华物流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胡恩龙,包头市穆华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邬改翠、王忠诉被告大地保险包头市支公司、郭彪、穆华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改翠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原告王忠,被告大地保险包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被告郭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华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改翠、王忠诉称,2015年9月23日21时25分,王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于前方同方向由郭彪驾驶停于道路西侧的蒙B46229/蒙BH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王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郭彪承担同等责任。郭彪驾驶车辆投保于大地保险包头支公司,车辆挂靠在穆华物流公司,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车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饭费共计85972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核减先期垫付的丧葬费,还需赔偿340864元,以上合计462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地保险包头市支公司辩称,被告郭彪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属于抢救费范围,邬改翠的病情诊断无相关病历,无法确定邬改翠的实际病情,社区不具备出具无生活来源及无劳动能力证明的资格,需民政局出具相关证据,不认可原告邬改翠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证据,住宿费、交通费需提供真实票据,故对以上诉讼请求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赔偿。被告郭彪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过丧葬费28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返还。被告穆华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1时25分,王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乌中旗德岭山镇金泉工业园区丰达洗煤厂西侧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达洗煤厂南侧西门门前路段,追尾撞于前方同方向由郭彪驾驶停于道路西侧的蒙B46229/蒙BH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王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郭彪承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彪先期支付原告丧葬费28000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另查明,邬改翠,女,54岁,系受害人王某某之妻,其患有乳腺肿瘤、腋淋巴结转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人育有王忠一子,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明、病情检验报告、病历、海流图西郊社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人民政府、乌拉特中旗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又查明,郭彪驾驶蒙B46229/蒙BH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穆华物流公司,在大地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0元);该事实有保单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彪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王某某死亡,并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包头支公司提出救护车不属于抢救费的范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救护车票据由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收据,属于抢救费,不应计算在丧葬费内,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包头支公司提出不认可邬改翠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婚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如果在另一方受到伤害致残或者死亡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另一方扶养生存的话,有权利依法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邬改翠患有重大疾病,且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证明,经本庭询问,保险公司不要求做劳动能力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被告郭彪提出与被告穆华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穆华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郭彪驾驶蒙B46229/蒙BH5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包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比例结合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郭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一、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的诉讼请求,受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56岁,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8350元/年×20年=56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8850元的诉讼请求,20885元/年×20年/2人=208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8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最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7585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丧葬费27228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538元/月×6个月=27228元,原告提出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彪已先期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8000元,应核减。)3、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此次事故致受害人王某某死亡,对其近亲属的身心造成了伤害,原告方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提出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提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饭费2650元的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权利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该费用按照人数不超过三人,时间不超过五天计算。原告方提供了交通费票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800元;误工费按三人五天计算应为110元/天×5天×3人=1650元,综上共计2450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提出受害人王某某抢救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乌中旗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王某某支出相关医药费共计2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死亡赔偿金77585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450元+救护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83452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4000元,剩余720528元,由被告郭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0264元,此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包头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被告郭彪先期垫付原告丧葬费28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于被告郭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改翠、王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4000元。二、被告郭彪赔偿原告邬改翠、王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0264元,此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包头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被告郭彪先期垫付原告丧葬费28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于被告郭彪。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邬改翠、王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3元,减半收取4121元,由郭彪负担3983元,原告邬改翠、王忠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源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