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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6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张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555号原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黎,公司员工。被告张伊。委托代理人徐云。委托代理人石菁。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公司员工。原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与被告张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武梨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黎,被告张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石菁,第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力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所有的川A***15号车行驶至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首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川AW9K**号车发生碰撞,致川A***15号车受损严重,车上人员陈小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存在瑕疵,在仅有被告陈述的情况下认定事故中存在一辆车牌号不详的黑色小型客车。原告认为,被告是造成此事故的唯一过错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提前为伤者陈小利垫付了相关费用。后陈小利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院的判决,原告已向陈小利支付了全额赔偿款。但陈小利的赔偿款及川A***15号车产生的停运损失等赔偿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陈小利的104372.5元(2015武侯民初字第210号案款);2.被告赔偿原告川A***15号车的停运损失、停车费及施救费共计84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伊辩称,张伊所驾川A***79号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黑色未知名车辆碰撞,导致川A***79号车失控越过绿化带撞上了川ATQ0**号车,事故责任应当由未知名车辆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陈述称,保险公司承保的川A***15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现保险公司已经依据其与原告建立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保留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时30分许,未知名驾驶车牌号不详的黑色小型客车,由火车南站方向沿人民南路四段往二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人民南路四段“首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伊驾驶的川A***79号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川A***79号车越过中心绿化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华驾驶的川ATQ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川ATQ0**号车车上乘客陈小利受伤。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车牌号不详的小型客车逃逸。因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未查明未知名驾驶车牌号不详的黑色小型客车与张伊驾驶的川ATQ0**号车在发生碰撞前的行驶状态,故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于2014年8月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成公交一证字2014第00026号)。关于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12月18日,谢恩明(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神坝镇隆安村1组)接受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的询问,内容为:谢恩明看到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其没有看到宝马车(川A***79号车)与黑色越野车碰撞过程,但听到了“嘭”的一声,其回头去看,看到一辆黑色越野车两个前轮开到人民南路四段“首座”酒店处桥下绿化带上,宝马车冲过绿化带撞到对向车道的另一辆出租车(川ATQ0**号车)。大概过了20秒时间,黑色越野车倒车跑了,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现场。胡恩夕(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威远县小河镇新古村12组29号)接受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的询问,内容为:事发当时,胡恩夕乘坐出租车回家,正准备下车时突然听到很大的车辆碰撞声,抬头往发声地方看去,看见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川A***79号车)撞上了中央隔离带,白色越野车被撞过了隔离带后还和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出租车(川ATQ0**号车)相撞,黑色越野车也停在中央隔离带上。就在几秒钟的时间,黑色越野车把车倒下隔离带跑了。白色越野车是一个女同志开的。胡恩夕一直留在现场直至警察来。谢恩明、胡恩夕均未看到黑色车辆的车牌号,也未看到黑色车辆和川A***79号车分别在道路上的行驶位置和行驶方向。2.宗斌(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学府西路南三街143号)出庭作证,其称事发当时在现场,看到了一辆黑色越野车与一辆白色宝马车相撞,宝马车飞过花台撞到了对向的出租车。黑色越野车开上了花台,后倒车走了。事故发生后,陈小利于2014年8月14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张伊、王华、协力公司及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武侯民初字第4321号案件)。该案开庭审理后,陈小利撤诉,本院予以准许。随后,陈小利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协力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5武侯民初字第210号案件)。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判决,由协力公司赔偿陈小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3172.5元。协力公司向陈小利履行了赔偿义务。同年7月29日,协力公司向本院起诉张伊,即本案。另查明:1.川A***15号车系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协力公司,王俊英与协力公司系承包关系,王俊英每天向协力公司支付规费36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8天,在此期间的规费王俊英未支付,其同意由协力公司向张伊主张停运损失。2.事故发生后,川A***15号车产生停车费70元,施救费400元。3.川A***15号车在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20日,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协力公司先行赔偿了50000元。4.川AW9K**号车登记车主为张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5.川AW9K**号车前部受损最为严重(该部位系与川A***15号车撞击受损),其次为左侧前后两门均有损坏,车辆其余部位受损不明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2015)武侯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协议公司收款收据、发票、承包经营合同书、权益转让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未知名黑色小型客车,二是张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三是张伊是否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首先,关于焦点一。虽协力公司依据川A***79号车的受损情况及张伊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对事故中是否存在未知名黑色小型客车提出了质疑,但是事发后交警部门赶赴了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勘查并询问了现场相关人员,在此基础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事故中存在未知名黑色小型客车。故在协力公司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发经过予以认可,即本次事故中存在未知名黑色小型客车。其次,关于焦点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知,交警部门未查明的事实为未知名黑色小型客车与川A***79号车在发生碰撞前的行驶状态,进而未能划分事故责任。关于上述两辆小型客车的行驶状态,张伊在(2014)武侯民初字第4321号案件开庭审理时称,自己驾驶的川A***79号车是在中间车道行驶,和中央隔离带相隔一个车道。未知名黑色小型客车是撞击的川A***79号车左侧。但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张伊又称川A***79号车是在中央隔离带从左至右第一根车道行驶,未知名黑色小型客车应该是从后面撞上了川A***79号车,该车左侧是如何受损的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张伊在两个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如未知名黑色小型客车确系从川A***79号车后面撞击了该车,那么川A***79号车的后部应当有撞击痕迹。且根据事发经过可知,川A***79号车系在受到未知名黑色小型客车撞击后越过了中央隔离带又与川ATQ0**号车相撞,由此可见,川A***79号车与未知名黑色小型客车撞击的力度是很大的。但是现有证据显示,川A***79号车后部并未有明显受损痕迹,受损最严重的反而是与川ATQ0**号车相撞产生的。故本院认为,张伊辩称其系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撞击的理由不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有不当驾驶的行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未知名驾驶的机动车有逃逸情节;张伊驾驶的川A***79号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保证安全、文明行驶等因素,认定张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最后,关于焦点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中的伤者陈小利产生的损失为103172.5元,张伊应当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未知名黑色小型客车已逃逸,无法核实其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但可以确定的是张伊所驾川A***79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张伊作为川A***79号车车主,其为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故其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川ATQ0**号车系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川A***79号车碰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协力公司已向陈小利支付赔偿款103172.5元,故其应当全额获返。因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已依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向协力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故协力公司仅能就剩余垫付费用即53172.5元向张伊主张。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协力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停车费及施救费。经查,川A***15号车停运8天,固定支付费用为2880元(360元/天×8天),其主张的利润并非协力公司的损失,而是承包人王俊英的损失,故本院不支持利润损失。停车费及施救费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停运损失及停车费共计2950元系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鉴于张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责,故其应当赔偿885元(2950元×30%)。施救费40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张伊全额承担。综上,张伊应当向协力公司支付54457.5元。协力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54457.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7.5元,由原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张伊负担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