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梁党华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734号罪犯梁党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叠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党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15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梁党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22.93分,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梁党华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党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党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