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西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亚军、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军,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亚军,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2001年因修炼”法轮功”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2001年因修炼”法轮功”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亚军、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路冰辉、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亚军、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亚军伙同其妻子同案被告人刘某某自从1996年起开始修炼法轮功,在国家将法轮功定为邪教后仍继续修炼。并从2011年开始,在其自家住宅,购置大量印刷及刻录设备,采用翻墙软件,从国家明令禁止的法轮功网站”明慧网”上下载法轮功内容,制作大量宣传法轮功的书籍、粘贴、光盘,通过关某某、孙某某在我的家园小区进行传播,又大量将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标语印刷到各种面值的人民币上,通过流通达到宣传法轮功的目的。其中在被告人吴亚军、刘某某家中扣押各类法轮功书籍、光盘、不干胶黏贴、反宣人民币等物品共计2249件(份)。经市公安局国保支队组织专人进行鉴定,以上物品均为法轮功违法宣传品为证明上述的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法轮功”违法宣传品认定书、扣押”法轮功”宣传品清单、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亚军、刘某某明知法轮功为邪教组织,仍然继续秘密练功,并安装翻墙软件、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亚军、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练”法轮功”能治病、揭真相,不是违法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亚军伙同刘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自从1996年起开始修炼”法轮功”,在国家将”法轮功”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继续修炼。两人从2011年开始,购置大量印刷及刻录设备,采用翻墙软件,从国家明令禁止的”法轮功”网站”明慧网”上下载”法轮功”内容,在其自家住宅内,制作大量宣传”法轮功”的书籍、粘贴、光盘,通过关某某、孙某某(已取保候审)在我的家园小区进行传播,又大量将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标语印刷到各种面值的人民币上,通过货币流通达到宣传”法轮功”的目的。另查明,在吴亚军、刘某某家中扣押各类”法轮功”书籍、光盘、不干胶黏贴、反宣传人民币等物品共计2249件(份)。经鉴定,以上物品均为”法轮功”违法宣传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2)吴亚军、刘某某的户籍信息。(3)搜查笔录:公安局机关对吴亚军、刘某某家搜查的笔录。(4)扣押清单:扣押从吴亚军、刘某某住所中搜出的”法轮功”宣传制品、宣传光碟、宣传粘贴、护身符、宣传挂历、反宣币、电脑、打印机、笔记等物品(书籍126本、光盘245盘、宣传单1878张)。(5)”法轮功”邪教物品认定书:扣押吴亚军、刘某某家中的”法轮功”宣传手册、光盘、挂历、反宣币等物品为邪教物品。(6)吴亚军、刘某某家中搜出的”法轮功”宣传物品照片。(7)吴亚军、刘某某因练习”法轮功”私藏法轮功资料被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书。2.证人证言:(1)李某某:在居住的单元楼道墙壁上发现大量的被人粘贴的邪教”法轮功”宣传品。(2)房某某:我是关某某的丈夫,在关某某的北屋住处里搜查出她藏在北屋里的打印机、制模机、电脑,还有很多”法轮功”宣传单,光碟等物品。3.被告人的供述:(1)吴亚军:因为我利用互联网下载软件制作印刷并散播”法轮功”的宣传品被抓获。我是1996年开始练习”法轮功”的,当时国家允许练,就跟健身一样。我家这个点是去年冬天开始的,平时我和刘某某一起在家练,后来孙某某、关某某到我家看”转法轮”书,学”法轮功”。我们四人都是周一到周三中午12时开始在我家学习,到下午16时结束。她俩学完每次走的时候都会拿走一些”法轮功”的宣传品和我制作成小册子的宣传品,有《明慧周刊》还有在明慧网上下载的一些资料、印制”法轮功”的宣传语的人民币,她俩进行宣传和揭发政府迫害”法轮功”。她俩拿我制作的小册子每次拿十多本,小的粘贴条幅也拿十、二十个的,印有宣传的钱就是拿多少换多少不固定,多的时候有三、四百元。小册子主要就是”转法轮”,我家有打印机、切纸刀,我自己就能做。刘某某会印制,但是大部分都是我印刷的。书的内容我都是从明慧网下载来的,我用”小鸽子”翻墙软件登陆明慧网。除了做书之外我还在人民币上印制”法轮功”的宣传语,还买了不干胶那样的纸在纸上印制”法轮功”的宣传语。在我的家园小区里张贴的”法轮功”宣传标志是关某某和孙某某出去贴的。我们四个人在一起学法有分工的,我和刘某某负责制作、印刷,孙某某和关某某负责粘贴宣传,用我们的话叫”正法”。这些”法轮功”宣传品是刘某某利用”小鸽子”翻墙软件进入”明慧网”进行下载,我负责制作、印刷。刚开始我主要制作”明慧周刊”和”正见周刊”,后期我学会做光盘,光盘里面有关于宣传”法轮功”方面的歌曲、《证见》、《明白》、《明慧周刊》、《证见周刊》,”九评”等内容,光碟的名称叫”让我们告诉你未来”。(2)刘某某的供述:平时我和吴亚军一起练习”法轮功”。最开始是看书和光盘练习,等到练会之后,就不用看了。今天来我家两个女的,她俩想和我俩(我和吴亚军)一起读”法轮功”的书,平时我们给那两个女的我们印制的”法轮功”宣传品,供她俩出去张贴、散发。”法轮功”宣传单、书都是我和吴亚军在家印的,光盘是在家用电脑刻录的,在图文商店买的黏贴,用打印机印的字,人民币上的”法轮功”宣传语也是用打印机印的。印刷”法轮功”宣传品的工具都是买来的,印刷”法轮功”宣传品的内容是我和吴亚军从明慧网上下载下来的,大部分都是我丈夫吴亚军印的,我也印制一部分。我和吴亚军印刷、宣传”法轮功”宣传品大约三年了。我就是在家旁边发”法轮功”的宣传单,那两个女的(关某某、孙某某)告诉我,她们把宣传品给了亲戚朋友了,至于真正给谁了,我就不知道了,”法轮功”宣传品都是无偿给她们的,印有”法轮功”内容的钱,是等价从我家兑换的。我和吴亚军制作、印过的宣传品有《正念周刊》、《明慧周刊》,《辽源真相》、《全民公审XXX》、《九评共产党》等书籍、小册子、黏贴等,还刻录了《2015年神韵晚会》光盘以及印制反宣币。2012年开始孙某某从我和吴亚军这里拿”法轮功”宣传品,平均每个月拿十份有”法轮功”内容的小册子,五份印有”法轮功”内容的报纸,直到我们被抓的那天结束。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电子政务勘验检查工作报告证实:①在被告人吴亚军、刘某某的8G内存卡中发现涉及”法轮功”邪教违法宣传的音频文件17个,文档文件2个。②在被告人吴亚军、刘某某的8G内存卡中发现涉及”法轮功”邪教违法宣传的音频文件17个,文档文件14个,压缩文件包3个。③在犯罪被告人吴亚军、刘某某的JWT台式电脑中发现涉及制作”法轮功”邪教违法宣传的软件101个,文档文件14个。④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金士顿内存卡中发现涉及”法轮功”邪教违法宣传的音频文件877个。⑤在犯罪嫌疑人关某某的Apacer牌U盘中发现涉及”法轮功”邪教违法宣传的音频文件130个,文档文件2个,涉及制作”法轮功”邪教违法宣传的软件2个。⑥在犯罪嫌疑人关某某的三星移动硬盘中发现涉及”法轮功”邪教违法宣传的音频文件52个,文档文件14个,视频文件1个,涉及制作”法轮功”邪教违法宣传的文本文档306个、图片文件10个、压缩文件93个。⑦在犯罪嫌疑人关某某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中发现涉及”法轮功”邪教违法宣传的突网工具4个,文档文件14个,涉及制作”法轮功”邪教违法宣传的软件1个。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存储的视频反映了在吴亚军、刘某某家中搜查的全过程。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亚军、刘某某无视国家将”法轮功”定性为邪教组织并已取缔的规定,仍然继续秘密练习,并安装翻墙软件下载制作、散发”法轮功”宣传制品,主观上有煸动、抵抗国家法律实施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制作、散发行为,且数量巨大,造成了对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妨害,侵犯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节,经查,吴亚军、刘某某制作”法轮功”宣传品2000余件,确属”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但综观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据相关规定,也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针对吴亚军、刘某某的辩解,经查,”法轮功”邪教组织取缔后,吴亚军、刘某某公然散布”法轮功”迷信邪说,继续修练、并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故其辩解,本院予以驳斥。鉴于被告人吴亚军、刘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当庭无悔改表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行为人主观恶性、共同犯罪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亚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宣传品依法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公振山人民陪审员 徐 鹏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