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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泰兴市人。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某某,男,汉族,扬州市人。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与湖南创业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合同》,以18800元品牌使用费取得“微炸鸡”品牌授权证书。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程某签订《转让合同》,受让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栖霞路艺峰巷7号门面,转让费69700元。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的合伙经营店开张。期间原告共投资88662.5元,被告共投资65100元。之后,被告将合伙财产转为个人经营,并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7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品牌使用合同、法人营业执照、加盟店授权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取得湖南创业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品牌使用权,原告支付了18800元的品牌有偿使用费,正式取得“街头微炸鸡”加盟店授权证书。证据2、转让合同、租房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合伙以69700元受让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栖霞路艺峰巷7号“一面之缘”门店作为加盟品牌店。证据3、原告之父刘某甲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卡(建行)及原告银行卡交易查询(建行),拟证明原告投资18800元用于支付加盟品牌使用费、支付29462.50元用于购买设备。证据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在合伙中存在欺诈行为,隐瞒事实真相,将合伙投入的共同资产用于个人经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依法返还原告投资款。证据5、证明,拟证明原告投资7万元。证据6、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独占合伙门店并私自处分合伙财产。证据7、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门店的营业收入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被告没有将合伙门店的全部利润占为己有。因原告没有支付房租,且合伙门店现在根本不值钱,因此不可能将7万元投资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应先将合伙门店转让后,再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员工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共支付员工工资7800元。证据2、收条,证明被告共缴纳房租10800元。证据3、网上订单详情,证明被告在网上购物共花1530.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据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不交房租,也未来店里经营,被告请员工和加入美团等经营行为都是为了合伙利益;因房东催要房租,原告不愿意交,被告就将店里一些无用的设备卖掉用来交房租,被告并没有私自处分店里财产;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是当时店里已经没有盈利,被告为了让原告觉得后悔没有经营店面,才说每天赚500元,店里的员工都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当时已经没有经营门店,这些钱均应由被告支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门店及原告投资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证明被告独占合伙门店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通过了被告许可所录制,违反法律规定,加之,只有录音整理文字材料,无原始数据,被告又有相关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为合伙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湖南工艺美术职业学院在校学生,2014年11月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由原告投资7万元、被告投资9万元用于经营合伙门店,约定二人共同经营管理,合伙利润、房租等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之后,原告出资7万元、被告出资9万元作为合伙投资款。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与湖南创业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合同》,支付了18800元品牌使用费取得“微炸鸡”品牌授权证书。同时,原、被告与案外人程某签订《转让合同》、原告与案外人龙某签订《租房合同》,以69700元转让费受让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栖霞路艺峰巷7号门面,作为合伙门店,房租为每月1800元。2015年1月5日,合伙门店开张,店名为“益阳市朝阳街头微炸鸡饮品小吃专卖店”,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者为被告。原、被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因经营不善,被告变卖门店内设备共计得款800元用于交付房租,另外垫付了员工工资、房租、设备材料款共计19330.8元。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停止营业。在合伙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提供合伙经营收入、支出、盈亏等合伙经营具体情况的证据,也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对合伙财产亦未进行最后处置。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不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和申请相关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门店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退还合伙投资款7万元的主张,因该款项系原告用于与被告合伙经营的款项,已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事务,而原、被告均未提供合伙经营具体情况的证据,也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对合伙财产亦未进行最后处置,在诉讼中,原、被告又均表示不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和申请鉴定,故本院难于厘清原、被告的合伙事务,并进行处置,确定原、被告最后应分得的财产,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代理审判员 王 姣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