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丽静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静,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刘丽静,女,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职务:董事长。被告:张亚臣,男,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刘丽静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被告张亚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丽静诉称:被告商贸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77万元,出具借款合同一枚,并约定2015年7月18日还清。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7万元。被告张亚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书一份,用此证明被告商贸公司及张亚臣向原告借款177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商贸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7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8日,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商贸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了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商贸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7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不是于张亚臣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丽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77万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刘丽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0.00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凤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