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秦永贤与冯桂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贤,冯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1282号原告:秦永贤,男,1944年10月3日出生,满族,退休教师,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冯桂珍,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秦永贤诉被告冯桂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素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贤诉称:崔永江诉冯桂珍、秦永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12)清民一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冯桂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永江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人民币,并至2011年4月17日起至给付日止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2、秦永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崔永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原告处执行87,6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被人民法院执行完的执行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87,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桂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冯桂珍向崔永江借款20万元,由原告秦永贤与刘长清(已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冯桂珍未按期归还借款,崔永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清民一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清民一初字第00757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一、被告冯桂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永江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人民币,并至2011年4月17日起至给付日止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二、被告秦永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桂珍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偿还崔永江借款。原告秦永贤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7日给付崔永江借款87,6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桂珍给付87,6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清民一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款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冯桂珍提供担保,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已向债权人崔永江清偿了部分债务,取得了对被告的偿还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桂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已向崔永江清偿的借款87,600.00元。案件受理费1,990.00元,减半收取99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素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刁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