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学凤、高亲山与孔祥峰、孙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凤,高亲山,孔祥峰,孙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赵学凤,女,汉族,居民。原告高亲山,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洪征,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峰,男,汉族,居民。被告孙莹,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孔祥德,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理赔部电话1339531****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负责人:张廷慧,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姜,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学凤、高亲山与被告孔祥峰、孙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洪征、被告孔祥峰、被告孙莹委托代理人孔祥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10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祥峰辩称,被告孔祥峰系借用被告孙莹所有车辆。孙莹是被告孔祥峰嫂子。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莹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孔祥峰、孙莹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本次事故中,我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按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赔偿。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并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孔祥峰驾驶鲁Q×××××号轿车,沿费县富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南阳庄村南龙王堂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学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高亲山)相撞,致高亲山、赵学凤、孔祥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孔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亲山、赵学凤无事故责任。被告孔祥峰驾驶的鲁Q×××××号轿车车主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莹,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为不计免赔。原告高亲山主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腰2、3、4横突骨折,胸腰部等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赵学凤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诊断为脑震荡,腰1、2左侧横突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头面颈部等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赵学凤、高亲山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206元(赵学凤医疗费20427元、高亲山医疗费8779元)、赵学凤误工费13049元(按照54.37元/天计算240天)、护理费22174元(赵学凤二人护理,115.47元计算120天为13856元、110.88元/天计算38天为4213元;高亲山为2人护理,按照80元/天计算21天,为1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赵学凤1140元、高亲山630元)、赵学凤营养费27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车损859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80元(赵学凤760元、高亲山420元、邮寄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1713元。其中,被告孔祥峰垫付了5000元。对原告高亲山、赵学凤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原告高亲山、赵学凤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赵学凤的误工期、营养期过长;原告高亲山、赵学凤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原告高亲山、赵学凤主张的护理费部分,护理真实性有异议,无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原告高亲山、赵学凤不应为2人护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孔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亲山、赵学凤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学凤误工费部分,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结合原告赵学凤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50天,故误工费为8155.5元。2.护理费部分,原告高亲山、赵学凤的诊断证明均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亲山、赵学凤主张护理期限并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考其出院病历记载,均为××病人及其亲属强烈要求自动出院”,应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标准部分,原告高亲山、赵学凤已经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和护理标准的证据,本院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2135.72元(21天×2人×80元/天+38×2人×115.47元/天)。3.营养费部分,结合原告赵学凤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206元、赵学凤误工费8155.5、护理费121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859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480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华安公司为鲁Q×××××号轿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有剩余损失,应由本案的侵权人被告孔祥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莹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亲山、赵学凤:医疗费10000元、赵学凤误工费8155.5、护理费12135.72元、车损859元、交通费148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亲山、赵学凤:剩余医疗费1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000元。三、被告孔祥峰赔偿原告高亲山、赵学凤: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孔祥峰已经支付的5000元,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折抵。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四、驳回原告高亲山、赵学凤对被告孙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高亲山、赵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孔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