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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8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志辉与谢文红、张燕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辉,谢文红,张燕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8466号原告陈志辉,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耀辉、郑真,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文红,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燕月,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志辉与被告谢文红、被告张燕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文红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于2014年1月27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7000元。之后,被告谢文红未还款。被告谢文红与被告张燕月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货款6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付利息。两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文红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于2014年1月27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之后,被告谢文红未还款。被告谢文红与被告张燕月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谢文红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文红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应予偿还,并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燕月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红、被告张燕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辉货款67000元,并从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雅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