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374号罪犯张某某,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2013)迎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3分;劳动改造中,劳动改造方面,该犯态度比较端正,能够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干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较好地完成了民警交给的各项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该犯于2014年11月14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4月15日获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