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朱庆毅与孙金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毅,孙金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146号原告:朱庆毅,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孙金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朱庆毅诉被告孙金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庆毅诉称:被告孙金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至2015年10月25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金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孙���进因经济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孙金进未偿还,后经朱庆毅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孙金进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孙金进欠朱庆毅借款5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孙金进理应在朱庆毅索要时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利息请求,双方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庆毅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孙金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承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