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本富与谢茂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本富,谢茂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911号原告:程本富。被告:谢茂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750号。代表人:肖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本富与被告谢茂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本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茂胜、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本富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玉环县玉城街道前塘洋村沿双港路驶往坎门街道双龙村,于14时10分许,途经坎门街道双港路双龙村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对向被告谢茂胜驾驶的赣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后座韩绪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58天,被医生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外伤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叶、左侧颞枕叶挫裂伤、左侧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脑疝、头皮挫裂伤。2014年4月22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谢茂胜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谢茂胜赔偿医疗费83902.83元、误工费2526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74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97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87970.03元。(其中交强险为62000元、交强险外为225970.03元的40%为90388.01元,扣除被告谢茂胜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12388.01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茂胜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赣G×××××号三轮摩托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将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强制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已经为两案伤者垫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已经赔偿完毕。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谢茂胜驾驶的赣G×××××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未投保商业险。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谢茂胜支付原告赔偿款42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两案伤者垫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户籍函、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3902.83元。提供了若干医疗费发票,以证明所用医疗费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902.83元应当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012.40元后为82890.43元,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起诉时主张25260元(210天×122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经评定为7个月的事实。该评定结果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误工费可以按每天133元计算后,被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0天×133元/天=27930元。(3)关于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起诉时主张10980元(90天×122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护理期限经评定为3个月的事实。该评定结果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按每天133元计算后,被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经评定为3个月,该评定结果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33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66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8天×133元/天+32天×66元/天=9826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40元(58天×30元/天).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的入出院、出院后复查、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司法鉴定均需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9787.20元(19373元×20年×32%)。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48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的事实。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经评定为2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该评定结果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后构成两处伤残,八级和十级,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10)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500元,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车辆损坏程度,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为600元。经本院分析与认定,上述赔偿金额合计281873.6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程本富与被告谢茂胜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玉环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本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茂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在上述已作出分析与认定,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281873.63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已经在另一个受害人案件中赔付完毕,因此在本案不再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谢茂胜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12509.45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本富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890.43元,误工费27930元,护理费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9787.20元,鉴定费48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1873.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中赔偿人民币6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281273.63元,由被告谢茂胜承担本次事故40%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12509.45元,鉴于被告谢茂胜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2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70509.4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本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程本富负担577元,被告谢茂胜负担38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6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滨兵人民陪审员 梁昌远人民陪审员 黄宝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