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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8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金抗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金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197号罪犯吴金抗,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2001)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金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金抗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1年7月4日以(2001)浙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3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3年7个月。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金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金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金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金抗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刑期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