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念芳诉XX良、熊中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念芳,XX良,熊中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114号原告杨念芳,女,生于1952年10月2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阳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良,男,生于1979年4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熊中伟,男,生于1964年7月2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朱永群,女,生于1971年11月2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张俊,男,生于1981年8月28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杨念芳与被告XX良、熊中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念芳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XX良,被告熊中伟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念芳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XX良驾驶川EN15**号机动车在江阳区大河街停车时,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开车门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家中卧床疗养,次日,被送往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41553.77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159.17元。被告XX良辩称,被告熊中伟雇请我驾驶川EN15**号车,在江阳区大河街停车准备下车时,刚打开车门,原告跑来撞到车门倒地,当时原告未发现受伤,晚上才电话告知,次日我们报警。川EN15**号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熊中伟辩称,我已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发次日报案,未及时报案,该交通事故事实不清,应当由被告XX良承担责任。如赔付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熊中伟所有的川EN15**号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中每次事故无责任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无责任财产损失保险限额1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无责任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元,每次事故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熊中伟在江阳区大河街从事经营活动,江阳区大河街靠右为经营门市,门市前有1米左右宽的人行道,人行道边至白色停车线约2米为停车位。2015年3月24日18时,被告熊中伟雇请的驾驶员被告XX良驾驶其所有的川EN15**号机动车在江阳区大河街停车位停车后准备下车,当其打开车门时,原告从停车线外跑步前行撞到车门倒在地上,原告被扶起送往家中,次日,被家人送往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被告熊中伟向公安部门报了警,并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报案。原告经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胸椎多发骨折,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1553.77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155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40元、伤残赔偿金1584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159.17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接(报)处警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单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被告的伤亡费用清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熊中伟雇请被告XX良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XX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属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被告熊中伟承担。被告XX良驾驶车辆停车打开车门时,未注意行人和其他车辆的安全,致使行人原告在途经其车辆时撞到车门受伤,被告熊中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责任系数为90%,原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致使其撞到车门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责任系数10%。被告熊中伟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原告为该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和受益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依约应当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熊中伟、XX良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对其损失进行理赔和被告XX良系职务行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拒绝理赔的主张,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非基本医疗费问题,其未向本院提供非基本医疗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赔的金额和范围:医疗费414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4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不作调整,伤残赔偿金1584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2849.17元,140元检查费无确切时间,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62849.17元×90%=56564元。被告熊中伟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念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6564元;二、驳回原告杨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熊中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