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万玲珍与财保夷陵支公司、陈乙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玲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陈乙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00号原告万玲珍,女,汉族,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构代码:88262413-X,以下简称财保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负责人徐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乙虹,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靖,男,汉族。原告万玲珍与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陈乙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玲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陈乙虹的委托代理人马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玲珍诉称,2015年3月24日14时,被告陈乙虹驾驶车牌号为鄂EZW5**小型客车,沿(土峡线)行驶至夷陵区龙泉镇双泉村路段时,与对向杨先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X70**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万玲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乙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玲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乙虹驾驶的鄂EZW5**号小型客车在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原告万玲珍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肺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6日经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玲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966.17元。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玲珍的经济损失,其请求过高的部分请驳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陈乙虹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对原告万玲珍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4时,被告陈乙虹驾驶车牌号为鄂EZW5**号小型客车沿土峡线行驶至夷陵区龙泉镇双泉村路段时,与对向杨先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X70**号小型客车(出租车)相撞,造成万玲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乙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先平及万珍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珍玲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3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377.20元。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肺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6日经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所鉴定,万玲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2015年7月15日,原告万玲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9966.17元(其中医疗费8377.20元、误工工资9600.30元、护理费27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328.50元,总计为85094.67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万玲珍于2015年3月24日因车祸受伤不构成伤残。为此,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7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乙虹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肇事车鄂EZW5**号小型号客车在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3月24日,被告陈乙虹驾驶车辆与杨先平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万玲珍受伤,且被告陈乙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万玲珍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陈乙虹负责赔偿。原告万玲珍请求的医疗费8377.2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认定1050元(30元/天×35天);其请求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722元(60天×78.7元);其请求的误工工资过高,本院认定8172.90元(90天×90.81元/天);因重新鉴定,原告万玲珍不构成伤残,故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玲珍的总计损失为25122.10元。因被告陈乙虹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二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乙虹同意赔偿医疗费1000元(已支付);重新鉴定后,原告万玲珍不构成伤残,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700元,应由原告万玲珍承担1000元,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负担70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难以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玲珍21822.1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被告陈乙虹赔偿原告万玲珍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万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乙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辉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舒邦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