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已经分居多年,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9月11日撤回起诉,双方至今无法沟通,不能相处,故重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因原告患有××史,需服药治疗,经济困难,若女儿判给被告抚养,恳请法院酌情减免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2014)武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3、残疾人证。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原告患有××史,其监护人为其母亲李某。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没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由此看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婚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均不利。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杨某乙目前随被告生活,因原告患有××史,需长期服用药物治疗,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仍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虽患有××史,但仍可自食其力,应适当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至18周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携带抚养,原告黄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杨某甲250元作为女儿杨某乙的生活费,杨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黄某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杨某乙当年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波审 判 员 陆子贤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