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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郑磊与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郑磊,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车检修事业部职工。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凤凰新城蓝天楼21楼南。法定代表人:陈瑞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磊与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11月30日两次支付被告共计170100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学院1号商品房。期间被告由于规划变更等原因,原告所预购的商品房已无。为此,被告售楼部通知原告进行了房屋调换至学院1号3号楼2单元1202室。但是又因被告规划变更等原因,原告所调换的房屋再次不复存在。基于此,原告于2014年5月初向被告提出退还首付款。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客户退款提交资料说明书》,承诺退还原告首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首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未退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首付款170100元,并自2013年12月起按170100计算至今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为预约性质的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不存在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编号为379)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瑞莎·学院1号3号楼2单元1202室住宅一套;房屋暂定建筑面积约90.06㎡,协议单价5980元/㎡,房款合计约538559元;原告于协议签订时预交认购金20000元,首付150100元在2013年11月27日前交清,已交认购金自动转为首付房款,剩余房款368459元待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后交清。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房款170100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7月10日原告来院起诉,主张被告开发房屋无预售许可证,原告认购房屋因被告规划变更已不存在,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及利息。被告主张原告签订认购协议时明知被告没有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认可至庭审时被告尚未取得瑞莎?学院1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向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以认购金、首付款名义收取原告的款项共计170100元应予退还并给付利息。原告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未充分审查许可情况而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亦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郑磊人民币17010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李蕊代理审判员  孟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