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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常春与冯德强、冯国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冯德强,冯国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常春。委托代理人孙继科,宣化县洋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德强。被告冯国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春诉被告冯德强、冯国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科,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强、冯国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春诉称,2015年6月3日2时33分许,我驾驶冀G×××××号江淮货车行至张石高速张北方向84KM﹢200M处时与被告冯国政驾驶的被告冯德强的辽N×××××/辽N×××××挂半挂货车相撞。本事故造成我方车上人员宋仓死亡(另案处理),我及常素军受伤,我方车辆损坏严重。经高速交警张家口大队责任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德强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冯国政为肇事司机,应依法承担对我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我方财产损失严重,三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我方50%的损失,望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方损失共计226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原告的车损主体不适格,人伤部分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车损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冯德强、冯国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时33分许,原告驾驶冀G×××××江淮货车行至张石高速张北方向84KM﹢200M处时与被告冯国政驾驶的辽N×××××/辽N×××××挂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G61820货车乘车人宋仓死亡,驾驶人原告及另一乘车人常素军受伤,两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冯国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宣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顶部皮肤挫伤;2、外伤性头痛;3、额部头皮血肿。于2015年6月11日好转出院。处理意见: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必要时向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辽N×××××/辽N×××××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德强,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为辽N×××××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13960852015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化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辽N×××××/辽N×××××挂半挂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辽N×××××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冯国政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304.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与临时医嘱显示住院治疗时间与实际不符,有挂床现象,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4.1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800元(100元/天×8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每天30元。法庭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按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认可的每天30元计算,应为240元(30元/天×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100元/天×8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系冀G×××××江淮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系其从庞永军处购买,未办理过户,该车挂靠在张家口市宣化建志农机服务有限公司,并以原告名义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提供由张家口市宣化建志农机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的车辆买卖协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车本、道路运输证、保单。经质证,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车本、道路运输证这些证据来看,都是庞永军的名字,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并没有出示庞永军与张家口市宣化建志农机服务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所以在原告与庞永军的买卖协议当中,该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保险公司没有证明资格,保单只能证明原告是投保人,保险公司不会对谁是车主进行调查,所以原告作为车损方面的赔偿主体不适格。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可证实原车主庞永军已将涉案车辆转让于原告,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要求赔偿车损,主体适格,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3808元、鉴定费1000元,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认(2015)35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对价格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价格有异议,并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不认可。法庭认为,价格鉴定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可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价格鉴定报告书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系合理支出,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2800元,提供张家口市宏盛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张家口京通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从事发地拖到交警队的停车场,提车时从交警队停车场拖回宣化停车场所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价格过高不认可;拖车费属于扩大损失的部分,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客观需要施救,提车时需要拖车,原告提供的票据可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28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路产损失2200元,提供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出具的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认为路产损失票据赔付人是庞永军,因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票据中又出现了庞永军,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路产损失的交款人为原告,且原告作为车损赔偿主体适格,对路产损失22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04.1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修理费23808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2800元、路产损失2200元,共计37152.1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国政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其他被告不再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春医疗费2304.1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5344.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808元及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2800元、路产损失2200元,共计31808元中的50%,计款15904元。两项赔偿款合计2124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常春负担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被告冯德强、冯国政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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