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春与德惠市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春,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德惠市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女,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马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德惠市。法定代表人李凤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贤智,该单位人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德惠市。法定代表人XX,经理。上诉人许春与被上诉人德惠市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劳服公司)、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德惠工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1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被上诉人德惠劳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上诉人德惠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贤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春原审时诉称,1985年许春到德惠工商局所属企业德惠劳服公司任职,一直在劳动服务公司上班,1988年2月份,许春因工伤,不能继续工作,经劳动服务公司领导同意,许春在家休息。可是劳动服务公司一直没有给许春发放工资。2013年8月份,许春达到了退休年龄,许春去德惠劳服公司办理退休才得知,从1994年到2013年8月份,德惠劳服公司一直没有为许春缴纳社保及医保,许春为了办理退休手续,在无奈之下,许春自已补交了社保费37700.82元,许春就上述问题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均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11月14日,许春向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许春的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德惠劳服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的侵害了许春合法权益。另外,德惠劳服公司系德惠工商局开办的,故该公司给许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主管单位德惠工商局承担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费的责任。许春要求德惠劳服公司、德惠工商局连带给付如下经济损失:1、社保费人民币37700.82元(1994年7月至2013年8月份);2、工资人民币360000.00元(1994年至2013年8月份);3、医疗保险4000.00元(1994年至2013年8月份),以上合计401700.80元,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德惠劳服公司、德惠工商局承担。德惠劳服公司原审时辩称,许春是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人属实,因公负伤的事属实,不能继续工作,领导同意在家休息属实,劳动服务公司没有给许春缴纳社保及医保费。现在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XX,但是单位不存在了,现在单位也不办公了,也不上班了。许春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德惠工商局原审时辩称,1、德惠工商局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在1992年1月10日德惠工商局成立了德惠劳服公司,该劳动服务公司的性质是集体核算形式,独立核算,而德惠工商局是在1985年调到德惠劳服公司工作的(实际1985年许春上班是在德惠劳服公司也叫待业点工作),与德惠工商局没有任何工作关系,今天许春提起诉讼,要求给付社保费、工资、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许春起诉德惠工商局诉讼主体是错误的;2、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许春是在1988年2月份就开始不上班了,这二十六年来,许春从来未找过德惠工商局要求工作一事,德惠工商局也不知道许春的工作情况和其他情况,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德惠劳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陈述,德惠劳服公司已经黄了。公司房子没有被德惠工商局收回,德惠工商局从来没有接收和管过,两个公司都是法人单位,各自独立,没有隶属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许春从原德惠县地毯厂调转到德惠劳服公司工作。1988年2月1日11时20分许,案外人孙洪燕驾驭自家的马车(一匹马)进入德惠县市场,在往马车装木杆时,马受惊奔跑,马车的右耳板,将在东风煤厂附近工作的许春(女,25岁,德惠劳服公司工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洪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春无责任。2013年8月16日许春办理退休,自行缴纳社保费37700.82元。2014年5月30日许春到德惠市信访局上访,2014年5月29日德惠市信访局作出德访转字(2014)第145号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2014年6月23日德惠工商局给许春关于信访问题的答复一份。2014年11月14日许春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4日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许春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德惠劳服公司于1999年11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在该单位已不存在。现许春要求德惠劳服公司、德惠工商局连带给付许春社保费应由单位承担的22%,即27647.27元(37700.82元×22/30),及医疗保险费4000.00元(1994年至2013年8月,每年200.00元),并给付许春1994年至2013年8月的工资104184.00元。德惠工商局不同意许春的诉讼请求,明确许春是在德惠化肥厂办理退休的,至于德惠劳服公司吊销后没有解散的责任不在德惠工商局。原审法院认为,许春2013年8月30日办理退休,取得养老保险手册,交纳保险费37700.82元,而许春是在2014年11月14日向德惠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许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许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许春负担。宣判后,许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任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德惠劳服公司、德惠工商局承担。其理由为: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许春2013年8月16日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5月30日信访,2014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德惠工商局答复,2014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上诉人许春不间断的主张权利,进行上访,每请求一次权利,时效重新计算,故上诉人许春的主张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德惠劳服公司辩称,对上诉人许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德惠工商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许春在二审庭审审理时,其诉称“受伤后,没有去单位上班,单位让其在家休息,给其开了两个月的工资后,再也没有开资,直到2000年以后找单位要求上班”。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许春在1988年2月受伤后,被上诉人德惠劳服公司给其开了两个月工资后,再没有开过工资,直到2000年以后才找单位要求上班,此时上诉人许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许春于2014年11月14日向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没有法定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上诉人许春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