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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辖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烟台荏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烟台荏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奈林村北。法定代表人尉石恩,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荏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永达路720号。法定代表��小川原万博,董事长。上诉人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蒸汽式制冷机购销合同》中对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明确约定依法到交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并非裁定认定的“无效协议条款”。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交城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向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交城县未设仲裁委员会,故本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致同意依法向交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对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后的法院管辖作出明确的排他性的约定,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特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即便合同对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本案所涉买卖合���纠纷也应由上诉人(被告)住所地或该合同履行地即交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而非裁定书认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对管辖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交城县;合同约定汽车运输到站交城县工地现场,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交城县。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蒸汽式制冷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提交(交城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向(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交城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应由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鞠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