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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XXX与王振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王振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33号原告XXX,男,汉族。被告王振云,男,汉族。原告XXX与被告王振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XXX与王振云经过协商于2013年2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振云将位于宁城县天义镇房权证字第1176**号私产出售给XXX,XXX支付给王振云房款15万元,王振云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XXX。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王振云在六个月内无条件协助XXX办理过户手续。由于王振云新房没有装修好,XXX同王振云再住一段时间。现无法联系王振云,故请求法院令王振云协助XXX办理房屋转户手续。被告王振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XXX与王振云经过协商王振云将位于宁城县天义镇苏木皋村(房权证字第1176**号)私有房产出售给XXX,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XXX支付给王振云房屋价款15万元,王振云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XXX。按着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王振云在六个月内无条件协助XXX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王振云负担。现XXX无法联系王振云,故请求法院令王振云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XXX办理房屋转户手续。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振云与原告X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着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自觉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XXX依约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王振云在收到该购房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交付所购房屋及协助原告XXX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原告XXX基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诉请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云继续履行与原告X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XXX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06元,由原告王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相杰审判员  李伟峰审判员  菅玉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