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保海与吴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海,吴志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250-2号原告刘保海。被告吴志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保海诉被告吴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保海的撤诉申请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保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4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刘保海担负。审 判 长 霍红霞审 判 员 郭玉松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长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