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117号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章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成,男。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荣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亚丽,女。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回天公司)与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路快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被告通路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回天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与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回天公司)签订《上海回天公司招商外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上海回天公司提供“回天胶粘剂”招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每一年度被告必须完成招商目标。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上海回天公司应向被告支付风险防范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海回天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2015年3月4日,原告、被告、上海回天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协议的主体一方“上海回天公司”变更为原告。同时,将风险防范金由30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上海回天公司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签订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完成一家招商目标,根本未能履行向原告提供招商服务的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如合同期内每个年度甲方提供的服务没有达成年度招商目标的50%,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须参照本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规定退还风险防范金”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风险防范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招商外包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风险防范金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湖北回天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回天公司招商外包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被告与上海回天公司订立合同,约定为其提供招商服务,合同对每年要完成招商目标有明确约定,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如果没有达成目标,上海回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注虽为货款,但实际其中包含风险防范金200,000元及其他合同的价款100,000元;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的风险防范金以200,000元计,支付的300,000元中的另外100,000元充作其他合同的价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相对方由“上海回天公司”变更为“湖北回天公司”,合同也确认了风险防范金额由300,000元变为2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合同终止商请函及回函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并可退还风险防范金,但要求按照其内部操作流程办理,该内部流程并不合理,被告应立刻返还风险防范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并未就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签署解除协议后才能退还风险防范金。被告通路快建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期限为三年,目前才履行了一年原告就提出解除,被告已为项目进行了先期投入,如果解除合同,被告的损失十分巨大。本着诚信原则,被告也同意了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申请,但根据合同约定必须签订解除协议,被告有着严格的财务制度,且审计部门对公司各项财务支出也会进行审核,如果不签订解除协议将无法证明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公司财务部门无法操作后续退还风险防范金事宜,审计部门也会对此进行追究处罚。被告通路快建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通路快建公司(甲方)与上海回天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回天公司招商外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回天胶粘剂”项目提供全面、专业的招商服务。甲方对乙方的招商项目组建专业招商团队,招商团队的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招商展开后,乙方根据招商成果向甲方支付招商服务费。同时,双方确认,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招商风险双方自行承担,自负盈亏。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且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应向乙方提供本合同所述服务内容。合同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为期三年。分阶段招商目标: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招商目标为120家;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招商目标为150家;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招商目标为180家。三年累计招商目标为450家。下列情形均视为甲方的招商成果:客户与乙方签订每份正式合同且支付了合同全额首批款项的;客户与乙方签订每份正式合同且首次付款不低于10,000元的;双方确认,除非双方共同书面同意,否则乙方不得接受客户10,000元以下的首次付款,若接受,视为甲方招商成果,乙方需按照本条第2款的约定向甲方支付全额招商服务费……第五条,风险防范金,因乙方是按照招商成果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前期需要为乙方的招商项目投入专业招商团队、广告宣传、网络推广、人员办公等大量的人力物力等,为此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风险防范金300,000元作为依约履行本合同之保证……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后,三日内将上述风险防范金支付到合同规定的甲方账号或甲方指定的其他账号……本合同终止后,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退还风险防范金,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按日承担应退金额5‰的违约金。第七条第1款,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招商服务内容,检查甲方服务完成情况,如合同期每个年度内甲方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年度招商目标的50%,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须参照本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规定退还风险防范金。第八条第2款,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乙方付清所欠甲方的招商服务费及其他应支付给甲方的费用,且双方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风险防范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自乙方收到退还的风险防范金后,本合同解除。第九条第3款,如甲方未按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或本合同的约定退还乙方风险防范金或者其他应付乙方的费用时,并在乙方发出书面催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拒不支付的,则乙方有权自该款项应退之日起按日收取甲方实际应退款项的5‰的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回天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通路快建公司支付了300,000元。2015年3月4日,通路快建公司(甲方)、上海回天公司(乙方)、湖北回天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甲乙双方签订的《上海回天公司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的乙方(上海回天公司)变更为本协议的丙方(湖北回天公司)。甲乙丙三方同意,外包服务合同内容不变。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外包服务合同对甲方所负债权债务由丙方负责继续承担其所有义务,乙方对本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外包服务合同终止后两年。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外包服务合同向甲方支付的风险防范金200,000元,现乙丙双方确认,本协议生效时起,乙方支付的200,000元风险防范金随即转移至丙方名下,风险防范金200,000元转由丙方继承事项,是建立在乙丙双方自愿基础上,由此产生的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甲乙丙三方同意,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其他内容以《上海回天公司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2015年9月15日,湖北回天公司向通路快建公司出具合同终止商请函一份,表示根据《上海回天公司招商服务外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及第八条第2款之规定,函告终止该合同并要求其退还风险防范金200,000元。2015年9月23日,通路快建公司回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的申请,并同意退还风险防范金200,000元,但要求湖北回天公司提交《申请终止函》(由其提供格式文本),根据该《申请终止函》再起草解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在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风险防范金。湖北回天公司因通路快建公司未能退还风险防范金,故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回天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回天公司招商服务外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海回天公司并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风险防范金。通过《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的签订,原告依法取了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了被告未完成一家招商目标的事实,时至今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退还风险防范金必须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的说法,缺乏相应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之间的《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招商外包服务合同》;二、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