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甲、洪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洪某甲,洪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695号原告:刘某某,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江,住农安县。系刘某某父亲。被告:洪某甲,户籍地农安县。被告:洪某乙,户籍地农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甲、洪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江,被告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洪某甲经媒人孙洪梅介绍认识,2014年6月订婚,订婚时经媒人孙洪梅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为压婚钱,相处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于2014年末解除婚约,现刘某某要求洪某甲、洪某乙返还彩礼款10000元。洪某甲未作答辩。洪某乙辩称:刘某某给付10000元系装烟钱、买衣服及化妆品钱、老人小孩钱、厨房钱,不是彩礼。后经媒人孙洪梅与刘某某家人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返还5000元,余款免除,且此5000元已经给付完毕,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刘某某与洪某甲经孙洪梅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双方因性格不合,2014年末解除婚约。订婚时,刘某某给付洪某甲人民币10000元。双方解除婚约后,洪某乙与刘国明协商,由洪力大(洪某乙)返还刘国明5000元,另5000元刘国明同意免除,并为洪某乙出具证明一枚。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洪某乙给付5000元现在刘国峰处。另查明,刘国明、刘国峰系刘国江弟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刘某某在订婚时按农村习俗给付洪某甲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解除婚约后,此款应予返还。关于和解协议一节,洪某甲、洪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洪某乙与刘国明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刘某某授权或者由其追认,故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洪某乙所给付刘国明、刘国峰人民币5000元,需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甲、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广和审 判 员 魏明远人民陪审员 董学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