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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穆×1与穆×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1,穆×2,穆×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穆×1,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2,女,1966年5月4日出生。被告穆×3,男,1964年1月1日出生。原告穆×1与被告穆×2、穆×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1的委托代理人杨练兵,被告穆×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1诉称:石×与穆×系夫妻,生有穆×1、穆×3、穆×2三子女,无养子女与继子女。穆×于1992年1月29日去世,石×于2013年11月17日去世,石×的父母石×1、石李氏均先于石×去世。石×于2008年1月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坡6排4(7)号平房一处,后该房屋被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简称龙泉镇政府)征收,根据拆迁协议,石×取得了一套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地块×楼1×单元302号(简称302号)安置房屋及拆迁款971201元。原、被告三人均为石×的法定继承人,由于穆×3于199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石×名下的征收补偿款无法从银行领取,房屋也无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为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石×名下征收补偿款971201元及利息由穆×1继承;2、302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穆×1享有。被告穆×2辩称:穆×1关于家庭身份关系及石×因拆迁取得相应利益的陈述均属实,我自愿放弃继承石×因拆迁所得的302号房屋及征收补偿款,并将其给予穆×1。被告穆×3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石×与穆×系夫妻,生有穆×1、穆×3、穆×2三子女,无养子女与继子女。穆×于1992年1月29日死亡,石×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石×的父母石×1、石李氏均先于石×死亡。2008年1月4日,石×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村经济合作社订立建房协议书,约定石×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村××坡6排4号平房一处。石×于2008年3月8日交纳了建房款,取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村民委员会将该协议书中的“6排4号”更改为“6排7号”,协议书中的更改处盖有村委会的公章。2012年6月12日,石×的委托人代理人以石×的名义与龙泉镇政府、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简称房屋征收中心)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石×,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门头沟区××坡6排7号(简称7号)有成套住宅平房三间,建筑面积69.68平方米;被征收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112.67平方米,选择一套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40平方米的一居室作为安置房屋;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36168元;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奖励、补助费共计96045元;被征收人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72.67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项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1958元补偿,共计868988元;上述款项扣减应缴房款后的征收补偿款共计1001201元。该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向危房险户提前发放了30000元补偿款,石×领取了该款项。2015年5月11日,石×的委托代理人以石×的名义与龙泉镇政府、房屋征收中心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石×选定302号房屋作为安置房屋;扣减危房险户提前发放的30000元补偿款后,实际征收补偿款总额为971201元。现该征收补偿款已经发放至石×名下在中信银行的账户中,账号:×××。截至2015年11月26日,该笔征收补偿款本息合计972041.36元。此外,根据石×与房屋征收中心订立的《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选房安置协议书》,石×选定的302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46.7平方米,需要补交差额面积购房款30760元。穆×1表示其已补交了该款项,并明确表示不需要二被告负担。另,穆×1、穆×2一致表示,穆×3于1991年10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穆×3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杨练兵、穆×2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窦店派出所的证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北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建房协议书,收据,石×所购房屋的拆迁档案,《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选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穆×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均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遗产依法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7号院房屋系石×在穆×死亡后购买的房屋,当属石×的个人财产,7号院房屋因拆迁转化为拆迁利益,即302号房屋、971201元征收补偿款及利息,亦应属于石×的个人财产。石×死亡后,上述财产应由石×的法定继承人穆×1、穆×3、穆×2依法继承。现穆×2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给予穆×1,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鉴于目前穆×3下落不明,为便于领取石×名下的征收补偿款及办理与302号房屋权益相关的各项手续,本院确定穆×3继承石×的遗产部分由穆×1代为保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在中信银行开立的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共计九十七万二千零四十一元三角六分由穆×1继承,上述银行账户中款项至实际取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归穆×1所有。二、穆×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穆×3人民币三十二万四千零一十四元,在穆×3下落未确定前该款由穆×1代管。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地块×楼×单元302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归穆×1、穆×3享有,其中穆×1占百分之六十七的份额,穆×3占百分之三十三的份额,在穆×3下落未确定前,穆×3在房屋中的相应权利由穆×1代管。四、驳回穆×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送达起诉书的费用二百六十元及公告送到判决书的费用,均由穆×1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四十元,由穆×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李来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