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灞民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西安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某某公司,孙某,西安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924号原告西安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西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6日21时49分许,其所有的陕A某某号车停放在西安市灞桥区绿水东城小区地下停车场B区B某某号车位上。此时,被告孙某也驾车进入停车场停车,其下车后即启动原告车位左侧的��车架,上升的停车架将原告车辆左前侧车门抬高,致使该车门等部位挤压受损变形。事发后,其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1938元及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损失1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路某不是适格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其正常操作停车架,因停车架发生故障导致事故发生,其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及本案的某体机械停车位是特种设备,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某某管理公司安排专人持证操作,其让业主自行操作存在过错;4、因原告的驾驶人员违规停放,导致了事故发生,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某某与车位买受人签订的《车位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车位使用人的使用义务;在停车场张贴了车位使用注意事项及安全警告并且其对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做到了24小时值班及定时巡检,故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2、其不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属于被告孙某和原告的混合过错导致的侵权纠纷,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1时49分许,陕A某某号车使用人王文华将车辆停在西安市灞桥区绿水东城小区地下停车场B区B某某号车位上(未锁闭左前侧车门)后到车后备箱取物,适逢被告孙某驾车驶入停车场后下车刷卡启动停车架,上升的停车架将原告车辆左前侧车门抬起,驾驶员王文华发觉后从其车位跑出,触动了报警装置,停车架停止了运行。此时,由于陕A某某号车所在车位左侧的停车架启动上升,致使该车辆左前侧车门等部位受到挤压变形受损。另查明,陕A某某号车��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购买并于2015年1月22日将该车过户于路某。上述事实,有机动车某记证书、照片、监控录像光碟、车位买卖合同、车位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收据、停车场内《存取车辆注意事项》照片、《安全警告》照片、《注意事项》照片、2014年7月排班表、车位设备巡检表、交接班某记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供给其业主使用的机械车位属特种设备(起重机械类),按照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考核大纲》的通知(国质检特(2013)680号)规定“起重机械司索作业人员、起重机械地面操作人员和遥控操作人员,不需要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由使用单位进行培训和管理”,而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司未安排专业人员操作停车设备亦未对其业主使用操作该机械车位履行培训义务,故应对原告车辆受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在刷卡停车时对停车位周围环境观察不够细致即启动车位抬高了陕A某某号车左前侧车门,从而导致该车门等部位挤压受损变形,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驾驶人在停车位内未锁闭车门即到车辆后备箱取物对车辆的损害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陕A某某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由于过错方的侵害致使该财产受到损害应予赔偿。二被告辩称陕A某某号车维修费用过高,但不能举证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陕A某某号车受损不能使用,造成其使用人交通费用的支出实属必然,本院根据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供给原告及被告孙某使用的机械车位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使用人进行培训,故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在使用车位时没有仔细观察相邻车位的情况,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使用人对车辆使用未尽注意,故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路某表示陕A某某号车的维修费、租车费系某某公司支付,其自愿放弃请求赔偿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某某公司1693.8元。二、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某某公司135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孙某负担50元,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负担298元,上述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岚代理陪审员  江红霞人民陪审员  郑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师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