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西刑初字第64号张进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96年11月17日。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扬斌、代理检察员吴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陆某某、孙某某、朱某某(三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西畴县兴街镇钟某某家的百货仓库内盗得一个塑料袋子中的现金人民币200元(零钱)、三箱海飞丝洗发液、两箱拉芳洗发液、一箱蒂花之秀洗发液。经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洗发液价值人民币508元。2015年5月7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孙某某窜至西畴县西洒镇,趁张某乙家无人之机,用所配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三人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500元,盗得金手链一根、金戒指一对、金项链一条。经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戒指、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400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41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陆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00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窜至西畴县兴街镇钟某某家的百货仓库,盗得一个塑料袋子中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三箱“海飞丝”洗发液、两箱“拉芳”洗发液、一箱“蒂花之秀”洗发液。经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洗发液价值人民币508元。六箱洗发液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7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孙某某窜至西畴县西洒镇,趁张某乙家无人之机,用陆某某事前所配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三人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500元,盗得金手链一根、金戒指一对、金项链一条,后三人将所盗金饰销售给金店老板刘某某。经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戒指、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400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418元。上述事实认定,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张某甲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陆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作辩解,但认为其是在前往派出所自首的途中被抓获,其行为应构成自首,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解称其行为构成自首,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这一辩解观点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金项链一根、小金块一个,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甲;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66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39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2700元;随案移送的白色金立牌手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赖俊杰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杨自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