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9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居住的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盛世豪庭XXX栋XXX房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另案处理)、龙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次、容留吸毒人员敬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3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5次。2015年7月3日17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盛世豪庭XXX栋XXX房,在该房门前抓获吸毒人员吴某某、龙某某,在房间内抓获梁某某、敬某某,当场缴获了一包吸管、一卷锡纸、一把自制的吸毒水壶。当日18时许,又在虎门镇镇口社区大榕树路段抓获张某某。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梁某某以及吴某某、龙某某、敬某某、张某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吴某某、龙某某、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梁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毒,虽然此前的供述有反复,避重就轻,但在法庭上能供认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依法可以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