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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窦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窦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窦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6年10月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1986年9月23日(农历)生育长女某甲,1988年6月25日(农历)生育二女儿某乙,1994年3月9日(农历)生育小儿子某丙,现均已经成年,两个女儿都已成家,儿子在部队服役。我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且近8年来长期分居,缺乏沟通,造成感情恶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真实情况,我们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们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我们是各自在外地打工,这几年我们一直都有联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他在外面有了其他女人,但是我和孩子们都愿意原谅他,为了这个家,我们希望原告能回来,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两组证据:一、提交证人陈仁主、王定秀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已4年春节没回家过,在外地打工时也没见过原告的妻子去找过他。二、原告本人陈述一份,证明双方的财产状况。被告质证意见: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没出庭无法核实,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二、属原告的个人陈述,请法庭核实,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保证书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病历、子女的证明等,证明原告有第三者,被告多年劳累患病,如离婚,原告应给被告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1986年9月23日(农历)生育长女某甲,1988年6月25日(农历)生育二女儿某乙,1994年3月9日(农历)生育小儿子某丙,现均已经成年。原告窦某某于2015年7月7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魏某某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案中,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且育有两女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程鹏甫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红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