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恒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恒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张家口市恒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南街10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玉旺,该公司员工。被告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车站街29号。法定代表人郭进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张家口市恒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民典当公司)诉被告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钟楼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民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旺、被告新钟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民典当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新钟楼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恒典当字(2014)第31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位于宣化区车站街29号的46个露天啤酒发酵大罐为典当物向我公司典当借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综合费率21‰、月利率4‰。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公司自2014年12月27日开始就不再向我公司交付综合费及利息,之后我公司多次催要当金、综合费及利息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偿还我公司当金4000000元及相应综合费、利息。被告新钟楼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确实向原告抵押借款4000000元,对于综合费及利息也无异议,同意按约定计算。我公司已经做出了还款计划,我公司目前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新钟楼公司从恒民典当公司典当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综合费率21‰,月利率4‰,新钟楼公司以其所有的宣化区车站街29号46个露天啤酒发酵大罐为典当物提供了抵押担保。另查明,抵押典当合同签订后,新钟楼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综合费及利息,此后一直未再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合同到期也未偿还当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一份、抵押物清单原件、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原件、委托收款授权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恒民典当公司与新钟楼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实为典当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新钟楼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起不再支付恒民典当公司综合费和利息、合同到期后也不偿还当金的行为已属违约,恒民典当公司要求新钟楼公司立即还款并支付拖欠的综合费和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市恒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4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月综合费率21‰支付综合费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当金全部偿还完时止。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胜强审 判 员 菅子超人民陪审员 安俪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