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刘文学、刘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23日在刘某乙的介绍并保证下,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4200元,刘某甲出��了借条,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被告刘某甲分两次给付原告利息8400元后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甲催要并告知刘某乙,要求给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不得已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34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张某陈述事实属实。现想法设法找到被告刘某甲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23日,经被告刘某乙介绍并担保,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刘某乙在借条上签了字,双方约定利息每季度4200元,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刘某甲给付两个季度的利息共计8400元。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身��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用以证明刘某甲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乙对借据本身及借据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在《甘肃法制报》依法刊登公告,要求到庭参加应诉答辩,公告期限届满后刘某甲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原告张某提供的一张借条字迹清晰,均无涂改痕迹,经质证被告刘某乙对借条及借条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刘某乙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故对该借条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又因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刘某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的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张某主张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为37000元即(50000元×24%×1110天÷360天),刘某甲已支付利息8400元应予以扣除,实际应支付利息28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8600元,共计7860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刘某乙实际偿还后,可向刘某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焕代理审判员 张 辉 平人民陪审员 刘 发 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清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