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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桥通架料租赁站与武汉创新世通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桥通架料租赁站,武汉创新世通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61号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桥通架料租赁站,住址地:武汉市洪山区烽火竹木市场内。经营者:侯德文。委托代理人:马超,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创新世通劳务有限公司,住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67号(老207号)。法定代表人:黄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帅开华,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强,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常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129号。法定代表人:王当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俊,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桥通架料租赁站诉被告武汉创新世通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当事人达成调解,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桥通架料租赁站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桥通架料租赁站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桥通架料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105元,由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桥通架料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杨 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