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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9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三优实业有限公司与张祖恒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优实业有限公司,张祖恒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909-2号原告福建三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能琪,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宏,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恒,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张钰玲,女,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被告张祖恒之女。原告福建三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优公司)与被告张祖恒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宏、被告张祖恒的委托代理人张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优公司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张祖恒以福州元通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代表林宝明签订一份《钢材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原告将线材、螺纹钢储存在被告位于圆中、206基地的露天货场,数量已到货数量为准;被告对入库货物件数进行验收,入库以被告验收件数为准,被告须凭原告的提货单并加盖公章办理出库手续;货物保管期间,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储存钢材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擅自挪用、转卖、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储存到被告指定货场的高线和螺纹钢合计2155件,陆续提出高线和螺纹钢合计1890件,尚有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下列规格的钢材:高线?10钢筋194件(每件2.3175吨,计449.595吨)、高线?8钢筋3件(每件2.2913吨,计6.8739吨)、螺纹?12×9m钢筋44件(每件1.998吨,计87.912吨)、螺纹?16×12m钢筋11件(每件2.9957吨,计32.9527吨)、螺纹?16×9m钢筋13件(每件2.2468吨,计29.2084吨)未提取。原告多方追讨无果,于2011年10月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控告张祖恒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被告张祖恒系隐瞒原告,将原告仓储物擅自出售给福建省物资福州储运贸易公司和成都大金龙物资有限公司。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移送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作出晋检刑不诉(2013)20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张祖恒不起诉。被告擅自处分仓储物,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取仓储物高线?10钢筋和高线?8钢筋每吨单价均为4502元、螺纹?12×9m钢筋每吨单价4572元、螺纹?16×12m钢筋和螺纹?16×9m钢筋每吨单价均为4452元。原告购买钢材从通化运到福州马尾港的运费按每吨143元计算。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擅自处分仓储物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20433.38元(其中货款2733697.87元、运输费用86735.5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820433.38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1080079.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认未提取钢材数量为高线?10钢筋190件、高线?8钢筋3件、螺纹?12×9m钢筋41件,自愿放弃部分诉请,变更直接经济损失为2463482.27元(其中货款2387818.55元、运输费用75663.72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939143.5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钢材仓储保管合同》;2、入库清单及分类汇总;3-1、三优库存2月份对帐单;3-2、入库单、送货单;4、出库清单及分类汇总;5、出库单;6、未取仓储物清单;7、不起诉决定书;8、带肋钢筋包装支数及理论重量表;9、预配舱价格确认函;10、运输费发票;11、产品购销合同;12、钢材的增值税发票;13、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三优库存2月份对账单、关于“三优库存2月份对账单”的情况说明;14、货物公路运输合同;1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询问、讯问笔录15份。被告张祖恒辩称,张祖恒与元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明是老乡、朋友关系,为做仓储,向陈金明借用元通达公司。张祖恒与原告之间签订有《钢材仓储保管合同》,张祖恒尚未将仓储物完全交付原告,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与元通达公司无关。张祖恒因与原告生意上的纠纷,而被晋安公安分局限制人身自由,身体、精神受到伤害,声誉、经济受损,直至公司破产,三优公司对于张祖恒的损失也要负责任,因此三优公司没有理由提出利息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一)关于证明资料1,被告表示无法确认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明资料与原件核对相符,且根据证明资料15,2011年10月17日张祖恒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了《钢材仓储保管合同》是其与林宝明双方以各自公司名义签订,并由其、林宝明双方签名并按手印,故本院对该份证明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证明资料3-2、5,被告认可入库单据上体现的李晓定、郑丽珠等签名人员是被告以元通达公司名义聘用的人员,主张进出库单据都是原告三优公司的,而没有元通达公司出具的进出库单据,该组证据不能代表真实钢材数量,而且出库单不能完整证明出库数量,有些仓储物是根据电话出库,未留单据。原告主张入库单、送货单都是由元通达公司制作的,出库单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朱训才或陈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后,交给原告委托运输的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由司机交给仓管员提货,被告所述的通过电话提货没有留下单据,不是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认可入库单上“制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签名人员是被告以元通达公司名义聘用的人员,入库单、送货单经被告聘用人员的确认,可作为认定钢材入库数量的依据。出库单可作为认定钢材出库数量的依据。被告主张有仓储物根据电话出库未留单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证明资料3-1,“三优库存2月份对账单”载明钢材品名、规格、进库数、出库数及结存数,加盖有“福州元通达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与元通达公司提交本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且元通达公司否认该印章是元通达公司公章,仅凭该份对账单无法确定元通达公司参与本案合同的履行。原告未提供对账单原件核对,但根据证明资料13、14,厦门顺亿达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其公司接受原告委托运输钢材交元通达公司(张祖恒)入园中仓库并协助核对库存,对账单由元通达公司提供,内容真实;张祖恒自述其系以元通达公司名义与原告合作钢材仓储,就对账单未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表示记不清对账单所反映的内容,故可认定“三优库存2月份对账单”系张祖恒以元通达公司名义对2011年2月钢材入库、出库数量及结存数量作出的确认。关于证明资料2、4、6,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关于钢材品名规格与入库、出库及未提取数量的汇总清单,该清单的数据来源于证明资料3-1、3-2、5,非属钢材入库、出库原始凭证,不能作为认定钢材入库、出库数量的依据。综上,根据证明资料3-1、3-2、5,可以确认原告尚有高线?10钢筋190件、螺纹?12×9m钢筋42件未提取,入库高线?8钢筋均已提取。(三)关于证明资料7,可以证明张祖恒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后作不起诉处理。(四)关于证明资料8-12,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高线?10钢筋每件2.3175吨、每吨单价4502元;螺纹?12×9m钢筋每件1.998吨、每吨单价4572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1日,被告张祖恒与原告三优公司代理人林宝明分别以元通达公司(甲方、保管方)、原告三优公司(乙方、存货方)的名义签订一份《钢材仓储保管合同》,约定乙方将线材、螺纹钢储存在甲方露天货场(圆中、206基地),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交货方式为公路到货:汽车送至甲方仓库,钢材出入库由甲方负责装卸;钢材储存的包干费为10元/吨,不限期限;甲方应按照乙方提供的验收资料,对入库货物件数进行验收,货物入库以乙方验收件数为准,钢材验收后,签发入库单据,一份交于乙方作为凭证;甲方须凭乙方的提货单并加盖公章在乙方要求的任何时间办理货物出库手续;在货物保管期间,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进甲方仓库储存的乙方钢材的所有权属乙方所有,甲方只有代为收货、保管之责,甲方不得擅自挪用、转卖、抵押乙方储存的货物,如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必须严格按乙方的提货单发货;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3月5日期间,原告将高线?10、高线?8、高线?6.5及螺纹?12×12m、螺纹?12×9m、螺纹?14×12m、螺纹?16×12m等十余种钢材储存到被告张祖恒指定的货场。2011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原告陆续从货场提出钢材。被告尚有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高线?10钢筋190件、螺纹?12×9m钢筋42件未能返还原告。高线?10钢筋每件2.3175吨,每吨单价4502元;螺纹?12×9m钢筋每件1.998吨,每吨单价4572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报案称其公司存放在元通达公司仓库的钢材被张祖恒偷卖。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对张祖恒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于2012年5月21日将该案报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5月2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张祖恒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充分为由,决定对张祖恒不起诉。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元通达公司、张祖恒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元通达公司、张祖恒承担赔偿责任。元通达公司诉讼中辩称张祖恒不是公司股东或职员,也没有管理过公司,张祖恒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与元通达公司无关,元通达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同年11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元通达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祖恒、原告三优公司代理人林宝明分别以元通达公司、原告三优公司名义签订的《钢材仓储保管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祖恒以元通达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未经元通达公司授权,亦未经元通达公司追认,该合同对元通达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被告张祖恒承担责任。原告对林宝明订立合同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讼争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钢材交付被告储存,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返还钢材的合同义务。被告返还不能,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被告未能返还原告的钢材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高线?10钢筋190件、螺纹?12×9m钢筋42件。原告对螺纹?12×9m钢筋未提取数量仅按41件来主张,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钢材款损失,其中高线?10钢筋190件按每件2.3175吨、每吨单价4502元标准计算为1982343.15元,螺纹?12×9m钢筋41件按每件1.998吨、每吨单价4572元标准计算为374529.1元,两项合计235687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入库高线?8钢筋均已提取,原告主张高线?8钢筋尚有3件未提取,缺乏依据,其提出的该部分损失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三优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为仓储钢材货款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仓储钢材所产生的运输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三优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仓储钢材损失2356872.25元及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356872.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福建三优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1元,由原告福建三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被告张祖恒负担32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雨晶人民陪审员  林秀萍人民陪审员  马芳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玮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