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崔卫国、高秀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崔卫国,高秀霞,吴江市国腾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02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崔卫国。被执行人高秀霞。被执行人吴江市国腾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二分场市场路。法定代表人崔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崔卫国、高秀霞、吴江市国腾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1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规定:一、被告崔卫国、高秀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78691.36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截止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6484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78691.36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收,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878691.36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1.7%计收)二、被告吴江市国腾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卫国、高秀霞的上述付款义务及应承担的所有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负担419元,由被告崔卫国、高秀霞负担115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90231.36元,申请执行费1130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崔卫国、高秀霞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XX幢XXX室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执行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崔卫国、高秀霞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XX幢XXX室房地产(含装修)进行评估[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XXXX)第XXXXXXX]。经评估,房地产及装修评估总价为11343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10时至2015年10月16日10时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评估价1134300元为底价进行公开拍卖,最终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10时至2015年10月22日10时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907440元为底价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最终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10时至2015年10月28日10时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725952元为底价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经竞拍,由买受人何水根(身份证号码:××)以970952元拍得,并将拍卖款汇至本院。综上所述,登记在被执行人崔卫国、高秀霞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15幢302室房地产(含装修)[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6)第××号]归买受人何水根(身份证号码:××)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将崔卫国、高秀霞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15幢302室房地产(含装修)[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6)第××号]过户至买受人何水根(身份证号码:××)名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