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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金河宾馆与被上诉人阎保玉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金河宾馆,阎保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金河宾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广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系上诉人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保玉。委托代理人高玉红,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梅剑,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省金河宾馆(以下简称金河宾馆)因与被上诉人阎保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金河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魏广秧,被上诉人阎保玉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梅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6日,原告金河宾馆不服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26日做出金劳人仲裁字(2015)79号仲裁裁决书,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1、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79.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97.6元。2、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386.60元。3、被告医疗费8835.02元、伙食补助费725元。4、被告鉴定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金河宾馆、阎保玉于2012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同年3月30日2时许,阎保玉在金河宾馆处夜间巡逻过程中,巡视停车场车辆时不慎摔伤,随即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粉碎骨折,阎保玉在该院住院至同年4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2014年5月28日,阎保玉入住河南省职工医院,同年6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阎保玉因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835.02元,其中3000元由金河宾馆支付,其余8835.02元由阎保玉支付。阎保玉两次住院期间金河宾馆均未安排人员陪护。2、2012年12月3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4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金河宾馆、阎保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3、2014年5月12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23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3月30日2时许,阎保玉在金河宾馆处夜间巡逻过程中,巡视停车场车辆时不慎摔伤,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已经生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4、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阎保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郑劳鉴(2014)年1087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阎保玉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陆个月整。该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5、2014年12月9日,阎保玉通过邮寄方式向金河宾馆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金河宾馆已签收。6、阎保玉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郑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18.50元。7、金河宾馆未为阎保玉缴纳工伤保险。8、阎保玉于2015年1月2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金河宾馆的工伤赔偿争议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26日做出金劳人仲裁字(2015)79号仲裁裁决书,金河宾馆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金河宾馆、阎保玉存在劳动关系,阎保玉在金河宾馆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金河宾馆未为阎保玉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金河宾馆向阎保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阎保玉月工资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231.10元。阎保玉要求金河宾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阎保玉要求金河宾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5.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阎保玉要求金河宾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10.67元,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费用应为35697.6元(3718.5元/月×16个月×60%),金河宾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阎保玉要求金河宾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2012.3.30-2012.9.29),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阎保玉要求金河宾馆支付医疗费11835.02元,因金河宾馆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故金河宾馆还应支付医疗费8835.02元,阎保玉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阎保玉要求金河宾馆支付伙食补助费1450元(2012.3.30-2012.4.23,2014.5.28-2014.6.2),金河宾馆共计住院29天,伙食补助费共计725元(29天×25元/天),金河宾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阎保玉要求金河宾馆支付营养费580元(2012.3.30-2012.4.23,2014.5.28-2014.6.2),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护理费2307.37元(2012.3.30-2012.4.23,2014.5.28-2014.6.2),金河宾馆对阎保玉提交的收条不予认可,应参照上年度护理人员平均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共计2307.3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予以支持。阎保玉要求金河宾馆支付鉴定费6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金河宾馆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保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97.6元。二、河南省金河宾馆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阎保玉闫保玉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三、河南省金河宾馆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阎保玉医疗费8835.02元、伙食补助费725元、护理费2307.37元。四、河南省金河宾馆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阎保玉鉴定费600元。如果金河宾馆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河宾馆负担。宣判后,金河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阎保玉系保安公司劳务派遣,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阎保玉与2012年3月29日上夜班期间,违反劳动纪律,与凌晨30分左右,与另外两名保安李红举王林成一块酗酒,酒后摔倒后受伤,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阎保玉住院治疗后,行走正常,没有后遗症,所受伤程度不能构成伤残。没有外力,平地也能摔倒受伤,也不应构成伤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1、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97.6元。2、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3、被上诉人医疗费8835.02元、伙食补助费725元、护理费2307.37元。4、被上诉人鉴定费600元。被上诉人承担仲裁及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阎保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4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金河宾馆、阎保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因酗酒摔倒受伤,且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工伤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没有提交足有力的证据以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金河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