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齐某某,女,生于1982年7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系汉中工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商洛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甲,现年5岁。婚后无共同财产。在恋爱期间,原告在汉中,被告在西安通过网络交流沟通,在一起相处的时间较少,缺乏了解,被告的个性差异也难以发现。婚后,被告以做生意为名长期在外,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家庭各项开支都是由原告负担,被告从不承担,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正式分居。分居后被告从未联系原告,也不关心孩子。原告与被告联系,发现被告已更换电话号码。原告询问被告父母、姐弟,均说被告未回过老家。自此,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13年、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未应诉并辩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红娘相互认识并开始谈婚,次年元月份,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时发生分歧,致双方关系不和,后在原告怀孕后,经过双方沟通并于2010年6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甲,现年5岁。在原告生小孩后,为照顾小孩,原、被告因双方父母家人照顾小孩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2月5日,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换掉门锁,不让被告进门和居住并具状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矛盾并未得到缓和并继续分居。2014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并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提交原告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2013)汉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裁定书、商南县青山乡花园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开始分居,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相互未能充分沟通和交流,以消除双方的分歧和误会,故双方矛盾并未得到缓和且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以上,相互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主张抚养费的实体权利难以实现,待被告有了具体下落后,双方可协商或通过诉讼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2、婚生子韩某甲由原告齐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兴录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宝霞 百度搜索“”